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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者,以杀止杀而非滥杀

死刑者,以杀止杀而非滥杀



——就夏俊峰案件事实分析兼谈刑罚的社会示范性

奚明强


【摘要】1、一审判决书确认的信息来看,这是一个具有争议的判决。2、杀了夏俊峰,能不能阻止更多的“夏俊峰”因为城管执法引起的冲突去杀伤更多的城管人员?还是说,不杀夏俊峰可以起到督促城管执法的方式方法,减少与行政相对人的冲突,从而减少更多的城管人员的伤亡以及减少更多的“夏俊峰”遭受刑罚?
【关键词】死刑
【全文】
  

  夏俊峰的案子二审判决也下来了,是维持死刑的。目前看不到二审判决书和起诉状及其相关证据,只能根据现有的材料来谈谈这个案子。
  
  http://www>。fabao365。com/news/821228。html的信息属实的情况下,做如下分析:
  
  一、就本案事实部分的分析
  
  从一审判决书确认的信息来看,这是一个具有争议的判决,理由如下:
  
  本案事实不清--即“审理查明”之不明。
  
  1、“2009年5月16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夏俊峰因违章经营炸串而与前来执法清理商贩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执法人员申凯(被害人,男,殁年33岁)、张旭东(被害人,男,殁年34岁)、张伟(被害人,男)等人发生冲突”的事实不明。
  
  对此,法院认可“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署名为史春梅、丁玉麟、尚海涛、张忠文、张杰书写的事实经过印证被告人夏俊峰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与行政执法人员发生冲突的事实”,故无需证人出庭。
  
  但法院在认可此节事实以后,以“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冲突,不能成为被告人事后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理由”为由,排除与本案之关联则毫无依据。
  
  虽然案发前冲突与案件发生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但可能成为本案诱因,如系被害人过错,则属于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在这一节上,公安没有查明、公诉没有查明,法院查明却没有采纳,这很遗憾。
  
  基于法院认可案发前双方发生冲突和排除与本案之关联,可以认定被害人在案发前冲突中存在过错。
  
  2、“夏俊峰随同上述人员至该局滨河勤务室处理此事”后,“11时许在该勤务区办公室内,被告人夏俊峰与申凯、张旭东再次发生冲突”的原因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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