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制度评析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真正意义上的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目前直接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依据该法,行政行为不仅要受到合法性审查,还要受到合理性审查。即当它超越职权或显失公正时,法院将撤销或变更它。这是目前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审查的主要依据。就法律规范本身而言,我们并不比别国逊色,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不比我们先进。
《行政诉讼法》所体现的控权理念即使是现在依然是很先进的。但目前不仅理论研究不热,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操作。原因在行政法之外。目前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存在以下制度障碍。
1.法院缺乏法律解释权
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是越权无效原则和实质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形式行政自由裁量权权限差别理论。这都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可以说,如果法院没有法律解释权,它就不可能真正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控制。从法理上讲,法院应该拥有法律解释权。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一直在行使这种解释权,只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1989年出台的
《行政诉讼法》将规章、法规的解释权划给国务院,新出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又将法律解释权交给了立法机关,这就彻底剥夺了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法院也就无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实质性控制。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不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是因为我国法官的素质尚未达到这一水准。笔者不禁要问:难道我国的行政官员和人大代表比法院的法官更加精通法律?事实是即使在法治较为成熟的国家,真正解决疑难法律问题的也仅仅是一些高级法院的法官,而低级法院的法官往往从上级法院判例中寻求指导。我国真的就连一小批高素质的法官都造就不出来?问题出在观念上。总有些人有意或无意将司法审查权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立起来,认为由法院审查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是对人民代表大会权威的挑战。其实当我们在讲权力总有被滥用的可能时,并未将人民代表大会排除在外。司法审查权就是用法律人的理性对可能存在的滥用权力行为进行制约。因此,剥夺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毫无必要。
2.法院的判例没有约束力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一系列原则,这些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基本上都是通过司法判例建立起来的,不管是普通法系的英国、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都是如此。在我国,法院的判例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也很难建立起一整套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体系。
3.法院的地位不独立
我国的法院从人员的产生到经费的来源都直接受制于其他机关,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受到很大制约。法院即使通过案例确定了一些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对于行政机关也没有太大的约束力。随着改革的深入,这些认识上的和体制上的障碍终会被逐渐克服。当行政机关的活动能遵循正当程序,行政机构的活动受那些对无限裁量权的行使设定了某些限制的规则所调整,我们将迎来完备的行政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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