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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没有一成不变的标准。标准会随着社会对行政权的认同度、公民权力意识的强弱、具体个案的特点以及法院的能力而发生变化。就目前而言,法院会面临三类自由裁量行政行为:(1)个别裁量。这是最为普遍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个别决定;(2)执行性裁量。它指议会通过概括性的授权,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或者“适当地”作出裁量;(3)政策性裁量。它指行政机关制定政策时的裁量权。对这三类行政自由裁量权,法院审查的标准各不相同。[34]个别裁量是运用最广泛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法院在审查时难度最小,审查体系也最为完备。具体地说,法院首先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1)行政机关是否正确地理解了法律的意图;(2)行政处分的目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否符合行政目的;(3)行政组织是否正确地理解了法律授权的范围;(4)行政处分是否有事实依据。合法性审查是针对所有行政行为的,对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而言,还须接受合理性审查。它要求行政决定必须客观、适度、符合情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考虑一切相关因素,排斥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在存在一系列相关因素时,对各个因素应该正当考虑,善意地行使权力。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法院建立起合理性审查的更具体的标准。主要有:(1)主证据审查。所谓主证据(Substantial Evidence)指有理性的头脑会接受它,并足以支持某一结论的相关证据。此时法院调查的是事实的“合理性”,而非事实本身的“正确性”或“真实性”;(2)机关是否遵循其内部规则;(3)机关是否遵循先例;(4)机关是否违反司法判例形成的原则(包括禁止翻供、已决事项原则);(5)对行政决定是否令人满意地说明理由;(6)有没有冷静地研究突出的问题,推理过程要件是否完备。最后还要进行程序性审查,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对第二类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言,虽然法院不认为这种授权违法,但法院认为这意味着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法院往往要求行政机关明确权力行使的标准。起初这种标准可以是指导性的,但标准应该不断明确。同时法院还认为它对授权法的含义拥有解释权,借此审查执行性裁量是否合法。
  
  对第三类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言,情况则有所变化。制定政策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法院无权也没有能力代替它。但法院认为,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就某个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目标作出决定,法院有最终确定权。因为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当制定政策的自由裁量权在国会的控制之下,而且行政机构谨慎地行使这一权利时,法院没有必要干预它。
  
  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标准也在不断变化。法院必须在行政效率和公民权利保障之间寻求平衡。法院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潜在反应是随着行为的不同改变审查的标准。对于一些新型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法院设定了一些新的标准。例如在对未来的结果不甚明了的事项进行决策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法院以宽容的“明显错误”作为标准。它要求这种错误是如此特别,以致是个明显错误。在对分配稀有资源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法院要求行政机关提出一个不含裁量因素的程序标准或者创造一个供选择时使用的实体标准。当决定的作出需依赖大量的专业性材料,或者需要对人性作复杂而精确的估计时,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决定都似乎是正确的。此时实质性审查已没有任何意义,法院就转向程序性审查。[35]但就程序标准而言,依然是不断变化的。法院若将保障的范围限制过死,则对大量的较为复杂或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行为法院将束手无策,无法控制;保障范围过大,法院的人力资源又跟不上。标准过于严格则行政成本过高,影响行政效能;标准过于宽松则没有控制效果。于是法院必须对三个因素进行估价:(1)受到威胁的个人利益;(2)政府通过避免因附加程序造成的负担而产生的利益;(3)程序对避免错误决定的潜在贡献,由此决定采用什么样的程序标准。[36]除此以外,政治因素、国家政策等对法院的审查标准也有影响。人们对行政的看法的变化也影响审查标准的确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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