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2月6日和被告的父亲到原告家里把10000的借款还了,原告的诉讼属于“诈诉”。这里就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原告就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就是借条。而被告辩称已给原告还款,被告就须提供自己给被告还款的充分证据。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够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充分证据,就有可能败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时借款时现场除了原、被告双方外,还有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庭审中,原告的父亲陈述“自己不知道”,而被告的父亲陈述“10000元确实还了,被告还给原告、原告的父亲送了二份重礼”。一个是原告的父亲,一个是被告的父亲,法官怎么去认证他们的证人证言,《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本案中的借条是直接证据,[1]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的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直接证据的效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效力。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与本案的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还款行为的发生。综上,那么被告的辩称是不成立的。
焦点三被告提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被告的申请不成立。笔者把法院调查取证总结为“客观不能”和“主观需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里有明确的限定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什么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客观原因主要是指当事人无法取得的证据。比如银行的资料,甚至税务的资料,有些地方还包括房地产登记的内档等等必须由司法机关才能调取的资料(如果律师可以去调取,也不算不能自行收取),[2]显然,本案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什么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显然这一条也不符合,所以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