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联邦与各州共享权力
虽然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联邦和各州共有权力的概念,法院通过“领港调控案”等判例承认范围广泛的州际贸易属于联邦和各州分享权力的领域。不少联邦国家的
宪法都明确规定联邦和各州的共有权力。例如,德国《基本法》第74条规定了范围广泛的共有权力,包括民事与刑事法及其判决与执行、法院组织和程序、结社与集会法、有关武器和炸药之法律、公共福利、有关经济之法律--如煤矿、工业、能源、商业、贸易、银行、股票交易和私人保险、核能的和平生产与利用、劳工法--包括企业的法律组织、工人保护与社会保险、对经济权力的滥用之防止、教育、科学与研究之调节与促进、农业生产之促进与食物供应之保障、土地法和房产交易、对危及公共健康的传染性疾病之防治、对食物、饮料、烟草及生活必需用品的市场供应之保证、公路交通和高速公路的建造与维修、废物处理与大气污染之控制。
德国的州在没有联邦授权的情况下启动自主征税和调控政策能力更有限,因为德国的优占理论比美国更宽泛。[8]《基本法》第72(1)条规定,州只有在联邦没有立法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共有权力,因而州不得征收联邦已经规定的税。在联邦没有明确优占的情况下,美国的州也比德国有更大的空间调控私人活动,因为最高法院以尽量避免优占存在的方式解释法律,因而各州经常可以在联邦已经全盘干预的领域继续调控。《基本法》第72(1)条则隐含了更宽泛的优占原则。在1994年修宪之前,只要联邦在相关领域启动了立法程序,州法就被认为受到优占。即使在修宪之后,联邦法律在制定之后就优占州法,而无须等到生效。相比之下,只要联邦没有明确优占且州税符合宽泛的
宪法限制,例如州税不得歧视联邦机构和州际贸易,美国各州可以和联邦分享任何征税权,因而无论在获得还是保持收入方面都比德国有更大的灵活性。
巴西和委内瑞拉
宪法规定了共有立法权。巴西1988年
宪法规定了16项共享立法权,主要涉及财税制度、经济与城市发展立法、商业注册、法庭服务支出、生产和消费、文物与古迹保护、教育文化、法律援助等(第
24条)。委内瑞拉1961年
宪法允许联邦和各州存在共有权力,但是联邦政府的中央化实际上使这类权力失去作用。由于1961年
宪法第
136条和1999年
宪法第
156条详尽规定了联邦政府的权力,各州和地方权力相当有限,且共有权力必须具备联邦法律依据。直到1980年代后期开始提倡放权,共有权力概念才重新复活。1961年
宪法第
137条规定:“国会可以为了促进行政分权,通过每个院成员的2/3多数表决,将属于联邦权力范围内的特定事务分配给各州或市镇。”1980年代后期开始分权运动后,联邦、各州和地方政府分享
宪法分配给“国家”(State)的几乎所有权力,例如保护协会、企业、家庭和改善农村人口的生活条件等。1990年,委内瑞拉实施《地方分权组织法》,不仅将一系列属于联邦的权力转移到州,而且预言以后将逐步下放更多权力。但是由于各州不具备行使新权力的行政或财政能力,权力下放实际上相当缓慢。1999年
宪法第
165条明确规定了共有权力,但是共有事项由联邦基本法和各州发展法按照相互依赖、协调、合作、负责和辅助原则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