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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推动程序(下)

  
  应该说出于社会责任或者单纯追求声誉让律师来代理群体诉讼都不会是一个持久的激励因素。为解决代表人诉讼激励机制不足的问题,引进美国式的律师胜诉酬金制就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出路。可参考的方案是:若群体诉讼胜诉,律师从赔偿总额中按一定比例提成(赔偿款项-办案成本)×X%;如果群体一方败诉,则由律师自行承担预支的诉讼费用。我们注意到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承认胜诉酬金制,唯一的不足便是其中的第12条禁止将该制度适用于群体诉讼,这一禁令可能是出于防止律师在群体纠纷解决中挑词架讼以及过度牟利的考虑,防止律师借机造成“合法化勒索”(legalized black mail)。其实,我们对此大可不必过度敏感,域外的经验告诉我们,对律师的规制可以从多方面着手,例如,法院对律师的代理活动可以进行职权监管,要求他们披露处理群体诉讼的工作量、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和细目,以判断其主张的酬金是否合理。[21]让律师报酬与其付出的劳动、法律技巧、风险、诉讼结果和经验等因素挂钩,在胜诉酬金的框架下体现多劳多得的公平原则。


【作者简介】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0页。
Rachael Mulheron, 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Hart, (2004),p.449.
Damian Grave and Ken Adarns, Class actions in Australia,Thomson Lawbook Co. 2005, p.441.
Supreme Court Reports, Canada, 102.
张大海:《德国群体诉讼制度研究》,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24-25页。
Richard A. Nagareda, The Law of Class Actions and Other Aggregate Litigation, Foundation Press 2009,p.324.
普通法系国家群体诉讼的“吃白食者”往往是指在某个诉讼中受益,而并未支出费用的并且因胜诉当事人的费用获得不当利益的人。不同诉讼模式中群体当事人投机的余地是不同的。美国集团诉讼为受害人提供了宽松的诉讼机会,但却难以防止诉讼“白食者”们坐享其成。这是因为,根据群体成员豁免原则,要集团成员对被告的诉讼费用进行承担是不实际的,在实行“选择退出”参加方式中尤其如此,因为集团成员可能还不知道诉讼已经在进行之中,让他们承担诉讼费用既不切合实际和难以操作。况且,集团成员并不直接地参加诉讼,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似乎也合情合理。特别是在他们没有被适当地通知以便行使选择退出权利的情况下就让他承担诉讼费用,是不符合正义的。
蔡祥军等:《群体规范、集体行动发生与共享资源合作治理》,载《技术经济》2007年第10期。
在这里,将律师费用纳入诉讼费用又助长了律师通过集团诉讼牟利的倾向,为此,一些学者对此提出尖锐批判。参见约翰·H·贝斯纳等:《集团诉讼中的律师:私人检察官抑或私利牟取者?》,史长青译,《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
Robert H. Klonoff, Class Actions and Other Multi-Party Litigation, 3rd Edition, Thomson&West, 2007,276.
沈玉堂:《构建中国团体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载《理论月刊》2009年第10期。
我国于2007年4月1日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
参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条
例如,2005年7月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1559名村民以承钢双塔山选矿厂白庙子村尾矿库水中氟含量超标,污染地下饮用水源,造成大量村民患氟斑牙、氟骨症等为由,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钢为受污染损害的白庙子村村民进行检查治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1万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但是,在诉讼中检测地下水含氟化物情况需要100多万的鉴定费,类似的费用像一条高高的门槛,案例参见阳敏:《如何缓解环境群体事件高峰》,载《南风窗》2008年第3期。
张大海:《德国群体诉讼制度研究》,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24-25页。
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0-71页。
例如,首先开创采用风险代理方式为深圳农民工打工赔偿官司的重庆律师周立太,与当事人约定在胜诉后收取约占赔偿金30%的报酬,但由于几乎所有当事人在胜诉后都拒不支付约定的报酬,因而,他不得不在2004年将其当事人告上法院。此前,已经有多起类似诉讼诉至法院。由于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补偿或工资都涉及其生存问题,并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理论上无论有无律师代理,当事人的主张都应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虽然认为当事人应该信守承诺,但一般都不支持律师按约定获得全额报酬(风险代理费),而是酌情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合理费用,或者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参见《访宣伟华律师:这个案子会写进司法史》,http://www.ceconline.com/mymoney/el/8800046690/01/,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2月10日。
张兢兢等:《中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实录》(二), http://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45599,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2月5日。
同注,约翰·H·贝斯纳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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