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裁量原则
1.费用最小化原则。将群体诉讼费用的收费水平降到最低,是激活群体诉讼制度的最佳经济选择。加之群体诉讼往往涉及公益,或者波及面非常广,通过法律规定将诉讼费最小化,败诉的诉讼代表人可免受任何严重不利的诉费裁定,那么他就可以在没有太多经济顾虑的情况下代表受害群体寻求权利救济。以“大庆联谊”证券群体诉讼案为例,原来504名原告单独交纳诉讼费的话,应缴纳36万元,但根据合并后诉讼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则只需交纳7。1万元,但应该说,即便如此在费用上还是不够经济低廉。相形之下,德国团体诉讼中的降低诉讼费用风险的策略就颇值得我们借鉴,他们在制定《团体、典型和集团诉讼法》时就提出要允许法院参照案情、被告人数以及诉讼对公共利益影响因素,降低团体不作为诉讼的争议标的额,使争议标的额不超过5万欧元,以降低团体不作为诉讼的风险,减少其费用支出。[15]我国代表人诉讼怎样才能做到诉讼费用的最小化呢?笔者认为,不妨将一定人数的群体当做一个诉讼单位,按照较低的标准收费,而原告人数如果超过这个范围则对超过部分进行加算征收。日本大阪机场噪音诉讼案就采用了这样的收费办法。[16]
2.维护公共利益原则。群体诉讼包含着强烈的公益性,如果千篇一律地要求其适用一般费用负担规则不利于维护公益,也不利于矫正被告的违法行为和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而对涉及公益的群体诉讼而言最佳的选择是由法律做出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4条及第77条的规定可资借鉴,该条规定: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于同一原因事实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数人,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同种类之法律关系起诉者,诉讼费用超过新台币60万元部分暂免征收,公告等费用则由国库垫付。第一审法院应于该事件确定后,依职权裁定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征收之。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这种情况下则免征诉讼费用。更加灵活的方式,是将诉讼费用的裁量权赋予法官,如果代表人诉讼涉及公共利益那么法院就有必要行使裁量权决定将诉讼费用转移给合理的主体。在这里,代表人诉讼中的公共利益不仅指诉讼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提起的情况,还包括诉讼中包含了重要法律问题的判断的情况。
(三)可行的备选方案
1.当事人分摊费用。随着群体诉讼日益大型化、复杂化,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由于众多当事人并不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减、免、缓范围之内,法院无法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107条的规定在诉讼费用上作出缓交、减交、免交的决定。而且,我国群体诉讼形成了这样的惯例:审判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都由原告预先缴纳,待审理后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由当事人和律师预先约定。但显然这种费用负担方式对群体诉讼的开展是极其不利的,表现为:第一,群体诉讼多是小额多数,诉讼成本高昂,如果仍旧按照传统的交纳方式缴纳相关费用,将会使侵权人的行为不能得到惩罚,群体当事人对提起诉讼顾虑重重,宁愿放弃诉讼自认倒霉,而且这种情况反过来又会助长侵权者有恃无恐的心理;第二,群体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如果败诉的被告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垫付的诉讼费用则依旧由胜诉方承担,这无疑增大了原告的经济风险;第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在当事人选定、费用分摊等问题上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实行败诉者负担诉讼费用的话,出于对诉讼风险的恐惧可能无人愿意担任诉讼代表人。我们说,群体诉讼中群体一方诉讼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能否将动作协同起来,虽然人们有时候希望去获得声望、尊敬、友谊以及其他社会和心理目标,当不存在经济激励驱使个人为集团利益作贡献时,可能有一种社会激励会驱使他这么做。[17]但是,有一个可靠的费用分摊机制还是会有效地消除诉讼代表人的经济疑虑。这样,由法院裁定确认群体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有其合理之处,在群体一方胜诉当事人各自得到胜诉利益后,他们要分担诉讼上的各项支出,另一些法院则主张缺席的集团诉讼人应当公正地承担按比例分摊律师费和成本的责任,因为他们从诉讼中获得了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