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费用推动程序(下)

  
  群体诉讼“搭便车”现象造成了费用负担上的不公平,还可能成为瓦解群体诉讼的因素。从管理经济学角度考量,假如群体一方有N个当事人,每个人都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但提起群体诉讼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可对被告形成强大压力,群体诉讼费用支出为C,但通过群体诉讼的收益为Q,这样就满足了符合诉讼经济的状态:N[8]另一方面,费用负担的制度化似乎更加稳妥,也就是将诉讼费用转由全体群体成员之间分摊。在法院判决群体一方胜诉的情况下要求集团成员支付部分费用,以避免将群体当事人吓跑不敢参加诉讼;同时,也应当避免他们规避费用责任,以体现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如果群体当事人不愿意承担费用,他可以选择退出群体诉讼程序,自己亲自进行诉讼。
  
  (四)费用向集团律师转移
  
  群体诉讼的全球经验表明,律师的风险代理能够充分调动受害群体的起诉的积极性,鼓励律师挺身而出代理群体诉讼,成为“私人总检察官”。[9]给律师带来的经济刺激在客观上推动了群体诉讼的推行。其中使用最普遍的方法便是“胜诉酬金”制,将群体诉讼费用上的固有经济风险从原告代表人转移至集团律师那里,律师只有在胜诉的情况下才会得到费用上的偿还。其具体方法灵活多样,包括:(1)投机酬金:如果集团胜诉律师将获得标准酬金,如集团败诉则没有酬金。(2)倍数费用:如果集团胜诉律师将获得翻倍报酬。(3)提高报酬:在集团胜诉时,律师除了通常报酬以外,经当事人同意可按一定比例获得提高的报酬;当然,如果集团败诉律师便得不到报酬。(4)按赔偿金比例确定费用:如果集团胜诉,律师可按照一定比例,获得赔偿金的一部分;如果集团败诉,律师将不会获得报酬。(5)按赔偿金比例浮动费用,即律师的报酬根据诉讼结果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具体则要考虑律师的技巧、案件的复杂性、代理工作量、类似案件的费用额等因素来确定。在美国大多数集团诉讼中,律师费在标的额的25%-30%。虽然存在非同寻常的复杂或拖延案件的例外,法院一般主张50%是合理费用的上限。[10]
  
  律师胜诉酬金制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私人契约。不可否认的是,这是一个有利于律师的制度,所以尽管胜诉酬金制可以成为群体当事人规避费用风险的权宜之计,在美国也有长期的运用,但使用得并不算普遍,反而是律师从共同基金中获取报酬的情况更加常见。这是因为:首先,无论经济实力还是专业知识群体当事人都无法与律师匹敌,律师会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在胜诉取酬的协议中谋求自己的利益;其次,胜诉酬金制的问题还在于律师获得的费用过高;再次,由于集团诉讼索赔金额大、范围广、影响大,胜诉后律师将“名利双收”,有很多这样的律师事务所紧盯大企业,一旦发现有某方面的疏忽便发动集团诉讼,这样虽有益于保护扩散性利益,但却会极大杀伤企业,严重地干扰他们的正常经营活动。正是出于这些顾虑,一些立法例明确禁止胜诉酬金制,加拿大安大略省就是如此。此外,澳大利亚也对引入美国式的律师胜诉酬金制感到担忧。
  
  一般地,法院对群体诉讼费用有监管之权。律师和群体代表人之间的报酬协议在得到法院批准以后才可执行,法院审查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集团中其他成员的利益,因为他们可能并未参与胜诉酬金协议的决策但却要受到合同条款约束;其次,法院为防止律师得到的费用和其提供的服务之间不成比例,甚至藉此牟利,也有对协议审查的必要性;再次,集团诉讼中的被告可能会提出群体律师费用过高的抗辩,要求法院对报酬协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不批准协议,便可命令由集团律师自己支付被告诉讼费用,而不是由原告代表人。这样,律师实际上成为了一个与群体当事人并肩作战的一员,他们对诉讼结果甚至比其他人更具利害关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