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费用推动程序(下)

  
  从普通法国家的实践来看,专门的集团诉讼基金首先来源于公共资金的投入,其次源自于社会资金,这种诉讼费用转移方法被誉为“最具有吸引力的资助集团诉讼的方式”,[4]也是保证群体诉讼生存力的方式,它不仅可使代表人免于在败诉时独自承担沉重的诉讼费用,还可以通过吸收社会资金资助群体诉讼来达到服务于公益的目的。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是这种费用转移办法的响应者,而加拿大魁北克省则已将此方法付诸实施。最近,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重视在群体诉讼中采行诉讼基金分散诉讼费用的重要性,德国在制定《资本市场法律纠纷典型诉讼法》时就有人强烈建议将不作为诉讼判决的强制执行和没收非法赢利所得的款项纳入诉讼基金。由此既可以避免美国集团诉讼胜诉酬金制度引起的群体诉讼商业化,又降低了团体的诉讼风险,提高其诉讼积极性,保障团体诉讼的良好运行。[5]
  
  群体诉讼费用向社会转移的做法实际上是将群体诉讼费用商业化了,允许社会向集团诉讼投资并且获利。例如,澳大利亚虽然原则上禁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从集团诉讼中获利,但又规定了公益团体(如消费者机构或环保团体)可以在特定情况下非以营利为目的对集团诉讼进行资助。加拿大安大略省则更为开放,判例允许诉讼以外的人和组织投资于群体诉讼,如果群体一方胜诉投资者就可以得到较高回报。群体诉讼费用的社会化客观上刺激了群体诉讼的发展,表现为:首先,通过私人投资集团诉讼,参与者可以筹措到比专门基金更多的资本;其次,投资者可能愿意资助一些根本没有人愿意代理的案件,这样就提升了人们集体维权的积极性,权利保护的有效性随之增加;再次,通过投资者筹资可以有效地填补群体诉讼资金缺乏的不足。但另一方面,群体诉讼费用的社会化也可能助长滥诉现象,表现为:群体诉讼并非必然是公益诉讼,由公共资金来支付这种诉讼费用并不合理,而且基金也难于管理,其设立、维护和管理都耗钱费力。并且,如果群体一方胜诉,群体代表人或律师还负有向基金返还费用的义务,使用基金提供的资金同样使群体诉讼更类似于赌博。因此,群体诉讼费用向社会转移是一个必须由法院控制的事项,应由法院来裁量。裁量需要考量的因素一般包括:是否给予群体一方以费用资助以及资助多少,案件价值、对公益的影响、代表人和律师是否合格、资金使用计划是否合理、控制资金的能力、费用的使用是否合目的等。法院只有在认定不存在程序滥用风险的前提下才会允许这种诉讼费用转移方式。法官决定采纳这样的负担原则时也会考虑被资助群体当事人的利益、其胜诉的可能性,以及能否得到律师帮助等因素。
  
  (三)费用由败诉者向受益者转移
  
  从权利义务相适应的角度,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判断:如果所有群体成员因群体诉讼受益,那么他就有义务支付诉讼费用;[6]而另一方面,群体的代表人或者律师如果对群体纠纷的解决做出了有成效的努力,那么也应当有权利要求众多群体成员们分担诉讼上的支出。但实际情况却不是这样简单,大量不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否负担诉讼费用一直是各国群体诉讼中的一个悬疑问题。按照群体诉讼判决的扩张效力,那些未曾参加诉讼的人们尽管对诉讼无所贡献,但他们却可以坐享群体诉讼判决带来的胜诉利益。这便是各国群体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搭便车”现象。[7]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