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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推动程序(上)

  英国等国家在群体诉讼费用方面的经验告诉我们,构建群体诉讼制度必须考虑辅助配套措施,建立健全的法律扶助制度,是解除人们利用群体诉讼后顾之忧的一个思路。对于我国群体诉讼而言,与其采用律师胜诉酬金制作为集团诉讼的激励机制,不如更多地从法律援助的角度加以建构。由于法律援助应事先审查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合理性及胜诉的可能性,就有可能既真正帮助弱势群体获得司法救济,亦筛除、至少是不鼓励那些不必要的诉讼。同时也可以考虑在群体性诉讼中,确认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即将律师代理作为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将律师费计入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7]
  
  “自行负担原则”也有例外,因为在一些情况下由败诉者负担诉讼费用不够公平。例如,群体诉讼中包含了全新的法律问题或者包含着公共利益要素的情况下如仍适用”自己埋单“的原则,无异于让那些发动程序的人为社会承担诉讼费用。因此,对特定案件中的费用负担,法院完全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即便原告一方的群体败诉了,法院也可判令他们不承担诉讼费用,转而判决将诉讼费用转移到诉讼外的主体来承担。加拿大安大略省的立法就尝试了这种做法。[28]与此类似的还有澳大利亚的集团诉讼,在“败诉方负担”费用的原则下,联邦法院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命令一方当事人支付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诉费的问题应该根据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来决定,而不应有一般规则或预先规定。在没有抵消或减轻情节时则要由败诉方支付胜诉方的诉讼费用。[29]
  
  (三)费用规则模式对群体诉讼的影响
  
  群体诉讼中人数众多,诉讼成本又非常高昂,如果仍以诉讼费用交纳的一般原则处理,势必挫伤群体寻求法律救济的积极性,他们往往会放弃权利救济的企图而自认倒霉,在群体诉讼面前望而却步。因此,群体诉讼的费用负担方式对当事人利用代表人诉讼程序,利用司法资源的有效性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相比较而言,“自行负担原则”更有利于群体诉讼的利用,也为商业化模式渗入群体诉讼之中提供了契机。
  
  相反,“败诉方负担原则”却在客观上对群体诉讼的启动形成了很大的经济上的制约。最主要的效果是让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在发动群体诉讼时变得更加小心谨慎。有无胜诉的把握,能否收回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同时也必须顾及如果己方败诉则可能面临的双重诉讼费用的负担。这样便起到抑制人们成为群体代表的作用,受害人因此可能不愿意在集体维权的问题上抛头露面,成为代表人。而担任群体当事人代理人的律师,如果不实现适当地告知当事人一旦败诉可能带来的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则有不负责任之嫌。[30]这种费用负担方法虽有助于抑制群体诉讼的滥用,但无形中挫伤了受害者的群体诉讼愿望,降低程序的使用几率。当然,“败诉方负担原则”对群体诉讼运作的抑制作用也是相对的,因为诉讼费用由谁来负担只是决定群体诉讼效能的一个重要因素。群体诉讼的运行取决于诸多因素,例如受害者权利救济的强烈愿望以及矫正被告不法行为的公益动机等,都是当事人利用群体诉讼的动机,受害人在诉讼费用的压力下仍可能义无反顾地提起群体诉讼。
  
  尽管群体诉讼是由诸多机制来拉动的,但如果我国代表人诉讼在费用方面仍然机械地坚持“败诉方负担原则”而缺乏法院自由裁量的话,必然难以消除群体当事人和代表人的经济风险和顾虑。在这方面,我们可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费用转移策略,在不同的情况下将代表人诉讼费用转移给被告、律师,或者干脆由受益的群体当事人分摊,还可考虑允许有条件的胜诉酬金,设立基金来拓宽群体诉讼费用的来源渠道,在诉讼费用上给予群体诉讼以特殊的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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