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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推动程序(上)

  
  英国采取了较为严苛的费用机制,这种立法上的选择至少由以下两个因素促成:首先,是其代表人诉讼制度中采纳了非常严格的“相同利害关系”要求所致,即对于被代表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同利害关系”。[11]实践证明,他们对待群体诉讼的审慎态度注定了他们一定要通过“群体诉讼命令”(GLO)这样的方法在费用上划出“共同利害关系”的边界,反过来,严格的费用机制也确实有效地起到防止滥用群体诉讼的作用,给群体维权增加了费用上的难度。其次存在着诉讼文化差异,美国集团诉讼中允许律师通过案件代理-即便他们未曾出庭也可借机牟利,而集团成员们只获得很少的赔偿-英国根本无法接受这样的做法-正如他们无法接受美国陪审团审判可在集团诉讼中判定高额赔偿数额的做法一样。
  
  (三)诉讼外规制:激励团体
  
  在德国,作为制度配套措施的费用机制在团体诉讼发展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12]众所周知,德国团体诉讼自上世纪60年代起开始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消费者保护和一般交易条件法领域发展。制度发展中面临的难题之一便是如何解决团体的诉讼动力-团体毕竟不是受害者本人,它起诉的动力从何而来,对此立法者不能不考虑。特别是对缺乏公益性组织传统的国家而言,只有团体具备了相应的经济、人事条件,它才有可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13]从德国团体诉讼的发展过程看,以下有关费用的配套措施起到促进作用:首先,要求提起群体诉讼的原告必须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原告必须证明他有经济能力将诉讼进行下去。尽管这样的措施在客观上确实给一部分寻求权利救济的人带来麻烦,但却收到了避免“烂尾诉讼”的积极效果,减少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其次,团体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更多地体现出公益性特点,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采取灵活多样的费用负担方法,除了当事人分担之外还包括建立诉讼基金在内的做法。而团体经费来源一般来自成员缴纳的会费或国家的财政支持。此外,赋予团体针对追诉费用的补偿请求权也不失为是弥补团体起诉动力不足的良策。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团体甚至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便获得进一步的经费支持。一旦团体胜诉,如消费者团体因胜诉获得的赔偿金,在扣除诉讼费用后,原则上归消费者个人。但如果与消费者存在合意,也可以由代理消费者诉讼的团体取得赔偿金。[14]基于不同的经费来源,团体会有不同的行为模式,其追诉范围和追诉效率会也有巨大差别。[15]可见,团体诉讼在德国的发展状况,与以解决团体诉讼动力和诉讼资源为目的费用机制密不可分。仅以消费群体纠纷为例,由于以传统的诉讼方法个人消费者并没有足够的动力和资源去面对竞争法诉讼的风险,惟有赋予消费者团体提起竞争法诉讼的资格,才能指望消费者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但是,作为大型诉讼的团体诉讼必须在受节制的状态下才能得到健康发展,这就要求既要赋予团体以诉讼资格,又要防止这类团体滥用不作为之诉,避免团体利用这一制度骚扰正常工商活动,而费用机制恰恰可以充作平衡两者的调节器。
  
  (四)诉讼外规制:激励律师
  
  美国式的集团诉讼也同样面临着如何增强诉讼动力的问题,他们破解这一难题的对策是通过在费用上激励律师来维系集团诉讼程序的运转。在他们看来,如果不给予律师丰厚回报的话他们就没有发动集团诉讼的内在动力,程序运作缺乏足够的驱动力。通过费用机制激励律师的做法有以下合理性:首先,以费用激励律师代理群体诉讼不但可减轻律师的风险,提高他们代理群体诉讼的积极性,也有助于维护律师承担公益责任的职业形象。其次,以费用激励律师可带动律师产业,使他们能获得相应经济收益,并为年轻律师们创造工作机会。况且,由于像群体诉讼这样复杂的代理工作量远远超过了普通诉讼,律师们从中获得高额报酬似乎也无可厚非。小岛武司教授即认为,“充分确保律师报酬是强化律师活动经济基础和保障为谋求权利保护的诉讼活动发展的关键。如果给予不当的高额收入,集团诉讼即使对社会非常有用也会失信于民”。[16]再次,费用激励下的律师代理也可起到制裁侵权人的作用。作为谙熟法律的专家,律师代理中可通过采取法定诉讼措施(如向法院申请禁令、请求做出赔偿判决或者罚款)来阻止侵权人获得不公平的财富,让他们吐出违法所得的同时承担费用,这样就大大增强了群体诉讼对侵权人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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