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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四)

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四)


格哈特.瓦格纳;高圣平;熊丙万


【关键词】侵权法;比较研究
【全文】
  

  六、侵权法与保险


  

  (一)制度之间的相互弥补


  

  1.严格责任和责任保险之间的协作


  

  在20世纪,在严格责任兴起的同时,商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也随之发展起来。侵权法、民事司法制度和商业责任保险的融合不断被视为将事故成本在广大民众甚至是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分散的机制。结果,起初被设计为规避风险的行为人免于承担高额责任的商业责任保险,却被用来保护受害人免受侵害,或更明确地说,免受有裁判证据的侵权行为人侵害的工具。这种趋势的最好例证即机动车事故保险,西方世界里许多国家已将其规定为强制保险,受害人可以自己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正是因为这些特征,严格责任与责任保险的融合朝着保护潜在受害人的社会保险方向发展。这种制度安排内在的政策性潜在发展趋势,被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和法官们非常有力地采用了,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和法国即为其主要例证。[1]法国的情形已被简要地概述如下:[2]
  
  一方面判例没有支持一方承担责任就意味着另一方会得到保险,另一方面为了判定当事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使得保险几乎变得系统化起来了。有责任就会有保险,反之亦然。如果没有责任,则法律可能会就保险的根据作出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法国法律中的民事责任不会变成关于赔偿的法律规范。
  
  2.社会保险体系


  

  几乎与责任保险的兴起同时,另外一个制度开始在20世纪走向历史舞台,此即社会保险。在19世纪末期,德国在欧洲国家间率先以社会保险制度补充甚至是替代侵权法。德意志帝国总理奥托·冯·俾斯麦(Otto von Bismarck)尽管相当保守,但还是于1884年颁行了工伤赔偿(workers, compensation)制度,将此前个体劳工的过错责任改变为由特定行业的公司所出资成立的公众保险公司的严格责任。[3]这种由社会保险制度取代侵权法的模式成了西方各国的典范,至今在许多国家仍居重要地位。[4]
  
  在工伤事故之外,欧洲国家还特别建立了全面的公共基金赔偿制度,用于替代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欧洲,这些公共保险公司内化了由人身伤害所生的大量损失,比起由各种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的数额,侵权法的“转向”确实比较适度。一些数据有利于对之进行全面地衡量:例如,在德国,公共医疗保险公司2003年全年的总支出约1430亿欧元,[5]而同年机动车责任保险公司的总赔偿款为138亿,其中约75%是用于赔偿财产损失。[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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