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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下)

  

  综上,两大法系的通说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划分来区别具体类型的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不仅在论理逻辑上是自洽的,而且在保险实务中也是切实可行的。《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也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实现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适用。但是,仍然存在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那就是“被保险人完全受偿”原则的确定标准及实现可能。尽管这一原则在德国是通说[21]在英美法中也是多数学说。但在美国仍然遭到了激烈的反对,有人认为其是流行但没有根据的学说,[22]并提出了保险人优先说和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比例受偿说。[23]另外这一原则的问题还在于具体操作过程中被保险人怎样才算是“完全受偿”。这需要对不同的案情进行个别分析,还可能引发关于此的附带诉讼。许多遵循此规则的美国州法院并没有真正使得被保险人完全受偿。例如,为了操作简便,爱荷华州仅仅需要已对列举的特定损失进行弥补就可以看做是完全受偿。[24]何况这在补偿性人身保险中更难以确定。在补偿性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只能请求保险人支付因事件而导致的费用支出,但损失可能还并未完全弥补,需要补偿精神利益的损害,还包括对身体造成的潜在或持续的损害,对此的完全补偿又该如何估定?特别是在我国的救济体系尤为不健全的情况下,完全补偿都是十分困难,超额赔付更仿佛彼岸的神话。由于潜在受害人保险购买意识和购买能力较低,以及侵害人偿付能力往往不足且甚少有责任保险保障,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往往难以得到充分赔付。人身伤害还常常涉及到社会保险,可我国损害赔偿的标准本就很低,社会保险的赔付数额又在此基础上再低很多,即使工伤和职业病等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足额赔付,也多是杯水车薪。欧美发达国家广覆盖、多层次、高标准的保险和社会救助形成了对受害人完善的救济体系,尚且对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补偿性人身保险中存有疑虑。在我国如此的严峻现实面前,保险代位权扩张适用理应缓行,以免使受害人本就孱弱的求偿权利再雪上加霜。潘多拉之盒里既有希望和机会,也有困顿和灾祸,只有真正准备好应对这一切,才能够开启。不管我国保险立法者的本意如何,在国内学者压倒性的批评之声中,仍坚持在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慎用保险代位权的立场,是值得肯定的。保险代位权在我国保险立法上的扩展适用还得待多重且充分的受害人保护制度的构建,以及被保险人完全补偿原则的真正贯彻落实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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