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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制度之重构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类型,也体现了经济性的要求。经济管理主体自身承担的经济法责任,主要表现为对管理行为的调整,经济性非常明显。市场管理主体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主要是对经济性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要求其承担责任,也主要是直接或间接令其承担经济损失。财产责任本身就是一种经济责任,行为责任体现为剥夺或限制责任主体从事营利性行为,信誉责任则降低了责任主体的营利能力,这些都间接地表现经济利益的损失。
  
  经济法责任的设定,也应考虑经济性。责任设定的目的在于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并遏制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责任承担的结果总表现为责任主体某些利益受损。从这点看,无论是赔偿性责任,还是惩罚性责任,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如果责任承担的强度不合理,则责任的惩罚效果会大打折扣。一方面,经济法领域的违法行为不仅可能造成特定相对人损失,也可能造成不特定主体利益受损,因此,对违法行为只采取只赔不罚的处理方式,则赔偿是不足额的。正因如此,经济法责任设定时,不仅要考虑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后果,也要考虑可能间接产生的损害后果。也即合理的经济法责任额度,应能通过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来降低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几率。但另一方面,仅有高强度的责任设置还是不够的,还应降低责任的追究成本。因为一旦追究责任的成本过高,责任很可能就得不到追究。为此,责任设定仅仅是一个方面,责任制度必须与经济法上的其他制度相配合,例如,鼓励市场主体守法、激励受害人引起责任追究程序(如举报、申诉或直接起诉等)。
  
  (二)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其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违法则是对经济法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责任则相应地表现为恢复被侵害的法益。这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必然具有社会性。
  
  上面说过,经济法责任追究不能采取只赔不罚的方式,这也可以从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角度进行分析。经济法违法可能会给不特定主体利益造成损害,进而,经济法违法可能带来一定社会成本。所谓社会成本,就是因主体违法而对既有制度或秩序所产生或新增的运行与维护成本。这种成本导致和体现为对社会公益和秩序的减损与破坏。传统私法上赔偿责任无法解决社会成本的弥补问题,故惩罚性赔偿在经济法责任中广泛运用。
  
  惩罚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程度往往较重,也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利益取向。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往往不仅损害特定相对人利益,还会危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济法主体应付出的代价必须较重,有时甚至是行为资格的丧失。
  
  从归责原则看,法律发展史上,出现了两种归责原则,主观归责和客观归责。主观归责探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客观归责则主要着眼于客观后果。经济法上的归责原则,有主观归责也有客观归责,且客观归责运用较为广泛。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定,就是一种客观归责。经济法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排除,一方面根源于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但造成社会利益损害,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就应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根源于平衡相关主体利益的要求,经济法主体信息偏在问题经常存在,此种情况下强调主观过错,则弱势方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可见,经济法客观归责原则的设定,着眼于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也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


【作者简介】

焦海涛,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的就是这类违法行为。
如《预算法》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九条八十二条八十五条等。
除此之外,《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九条、《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等,也属于经济管理行为的内容违法。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含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其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俗称“红头文件”。
例如,2008年金融危机的出现,显然是美国政府不愿看到的,但危机产生与美国政府不当的经济政策也有关联,有人就批评美国政府一直支持“两房”(即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和联邦住房贷款抵押公司,前者被称为“房利美”,后者被称为“房地美”)业务扩大,却忽视了对其风险的监管,正是导致危机产生的重要外部原因之一。在政府经济管理行为不当时,追究法律责任一般是不妥的,但从历史上看,负责人或责任人有可能被追究政治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参见邢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6页。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经济法中的财产责任,是否可称为赔偿、罚款,还是用其他称谓,并不是责任理论中的主要问题,而仅仅是一个称谓。既然习惯性地将横向主体之间的财产责任称为赔偿,将纵向主体之间的财产责任称为罚款(金),则在经济法上,同样用赔偿、罚款的称谓,未尝不可。
参见欧共体理事会第1/2003号条例第9条。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了承诺制度,但未规定是否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违法认定。
对私组织与公组织分别适用单罚制与双罚制的主要原因是:私组织是自然人为体现自身意志、实现自身目的而建立的一种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如公司,其作出的任何行为都体现了其背后自然人的意志,其承担的任何责任最后也会转嫁到该自然人身上,故双罚没有必要;公组织则不同,它一般由国家设立,不体现其内部任何工作人员的单独意志,令组织承担责任对其工作人员影响甚微,故在组织责任之外,还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国家经贸委即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已并入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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