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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制度之重构

  
  如果将责任的外延扩展至法律之外,则经济管理主体相关责任人还可承担更多的政治责任。例如,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02年)中就规定了引咎辞职制度,具体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该条例虽不是法律,但其内容无疑会对相关法律产生影响。例如,实际上许多部委规章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2003年)[12]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经贸委负有审批或者监督职责的司局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责令赔礼道歉、行政告诫、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停职检查、责令引咎辞职等”。
  
  (二)被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中的被管理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其行为违反经济法规定须承担相应责任。经济法所关注的市场主体违法行为,主要是指那些对对不特定主体造成损害的行为,即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经济法追究这些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弥补其对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害,故责任的惩罚效果比较明显。这种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对谁承担”方面。民事责任强调对受损害方的赔偿,具有“一对一”的特征。市场主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则着眼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是对社会承担的责任。
  
  被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都是单一性责任,不存在双罚的问题。这里的单一性是指不对市场主体及其责任人作双重惩罚,不是指经济法违法行为只会导致一种具体法律责任的承担。市场主体行为违反经济法规定违时,所要承担的责任形态完全可能是是多个的。
  
  从责任内容看,被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既有财产性的、行为方面的,也有声誉上的。财产责任与行为责任在我国经济法中规定的较多,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基本上都是这两类,如罚款、没收、滞纳金、强制整顿、强制停业、吊销证照等。在行为责任方面,经济法上有一些以往法律制度不曾采用的独特责任形态,如反垄断法上的拆分责任。声誉责任在经济法中也有,但总体不多。在经济管理现实中,用得较多的声誉责任方式是通报批评,如监管部门对被监管企业发出通报批评的通知。在经济法规范中,明确规定对市场主体违法或不良行为予以公告的制度,实际上也是一种声誉责任。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政府采购法》规定,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在经济法上,声誉责任的适用范围还可进一步扩大,例如,可将信用责任也包含进来,使得声誉责任变为信誉责任。
  
  五、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根源于经济法的特殊性,表现在多个方面。上文介绍经济法责任有无、责任独立性、责任产生原因及具体责任形态等问题时,都从不同角度涉及到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如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责任可能存在交叉、可能不因违法行为而产生、可能存在双罚情况等。此外,在经济法主体制度部分,也说明了经济法责任具有与经济法上权利义务一样的非均衡性,即市场主体责任多、管理主体责任少。这些特殊性都反映了经济法责任不同于其他法责任的重要方面。除这些之外,经济性与社会性也是经济法责任比较独特的方面。
  
  (一)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
  
  经济性是经济法法的重要特征之一。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又是其他经济法制度运作的保障,其经济性同样十分明显。
  
  经济法责任在生成上具有明显的经济性。经济法责任的构成,必须有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从经济法责任产生看,它是特定主体从事特定行为(违法行为或经济法特别规定的行为)产生的必然后果。同一主体在市场上可能扮演多种角色,不同的角色行为产生不同的责任,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具有经济性的角色责任。就管理主体而言,因公权机关承担的职能包括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只有从事经济管理行为,才有可能产生经济法上的责任。市场主体的行为同样具有多样性,只有因其从事的行为具有经济法上的违法性,或满足经济法的特别规定时,才可能产生经济法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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