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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制度之重构

  (二)经济法上的他法责任问题
  
  综合责任说的主要表现就是在经济法中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等他法责任,这种做法在经济法学界比较常见。甚至有人认可经济法的独立性,认可经济法有自己的责任,但在界定经济法责任时,仍使用他法责任的提法。
  
  这种观点产生的原因,一方面将法律责任形态与部门法之间对应起来了,连另一方面还混淆了形式意义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
  
  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就可能是多样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可以出现在同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这是由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性质与功能决定的,因为它要发挥对法实施的直接的指导意义。基于此,经济法主体违反了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很可能同时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不能由此认为这些责任都是经济法上的责任。虽然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性质是可能经济法规范,但仍可能存在其他性质的法律规范,因此,在理论上界定该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时,应依据其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性质确定其责任种类。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的数种是正常的,但它们都相互独立,不存在经济法上的他法责任情况。
  
  在此基础上,还应认识到,“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是不同的概念。经济法主体是一种角色主体,它先后或同时也可能是其他部门法主体,因此,经济法主体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可能存在经济法法责任和他法责任并存的情况。例如,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市场主体的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能是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由此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与此同时,其行为也损害了竞争秩序,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也应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含义
  
  基于上述分析,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从事经济法违法行为或基于经济法的直接规定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济法责任的承担者是经济法主体,包括经济管理与被管理主体,但不同于经济法主体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经济法违法是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前提,从而,经济法责任表现为经济法义务违反人应付出的代价。但这种严格的逻辑关系在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至上的经济法上,已经有了例外。首先,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济法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甚至是没有损害结果,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典型的如产品质量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其次,在经济法的执法中,执法机关有时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违法性可能不作认定,但市场主体仍需付出一定代价,通常是终止或修正特定行为,这也可看作是经济法上的行为责任。这种做法主要基于节约执法资源考虑,因为避免违法性认定,就省去了执法机关的很多调查程序。例如,欧共体竞争法中规定了承诺决定程序,只要市场主体承诺终止或修正涉嫌违法的垄断行为,执法机关认为其承诺能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效果,就会接受其承诺并据此作出承诺决定,决定的内容以行为人承诺为依据,但却不对行为人的行为过去是否违法以现在是否仍然违法作出认定[10]。
  
  四、经济法责任的类型
  
  法律责任的传统分类方法是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三大体系,有时再加上宪法责任,构成四大责任体系。不管是三大责任还是四大责任,都以行为人违反的三大或四大主要法律部门为基础。这种分类方法不仅科学,因为法律部门不限于这几个,如果以部门法为基础,则有多少部门法,就应有多少种法律责任,不可能存在其他部门法上的责任也是这三大或四大责任的情况。而且按照前面的分析,这种分类法忽视了不同责任形态之间的内在关联,类似于“口袋”,将不同性质的责任形态都装在一个个“口袋”里。
  
  在经济法上,固然也可使用一个新的称谓来概括其责任形态,如“经济法上的责任”、“经济法责任”等,但无论使用何种称谓,都只是学者的概括,而且如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一样,仅仅是一种粗略的、“口袋”式的概括。在责任追究时,还必须将“口袋”里一个个具体的责任形态拿出来,以便确定责任内容及责任承担方式,因此,界定经济法责任类型必须从具体责任形态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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