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行政责任通常被分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两种。承担这两种责任的原因,既可能是形式上的,也可能是内容上的。以行政处罚为例,是否以及如何处罚相对人,除形式上的考虑之外,如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很多时候还要结合行政的具体内容来认定,通常,只有其他部门法明确规定相对人应受处罚,这一责任才能存在。因此,严格来说,行政处罚责任可以一分为二:如果处罚的依据与具体的行政内容无关,而是来自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抵制,则这种责任属纯粹的行政责任;如果处罚依据来自其他各种以行政的具体内容为规范对象的部门法的规定,则属于其他部门法责任,如经济法、环境法、
劳动法上的责任等。由此看来,现代法中的法律责任类型与行政责任几乎一致,不仅没有问题,反而是广义界定行政责任的必然结果。
此外,除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外,行政法上还存在另外一类责任。我国《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可能被判决撤销、变更、重作、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确认无效[8]。对行政机关来说,这些判决实际上就是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只不过在行政法学界,基本没有将这类形态视为行政责任,而仅作为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当然,引起这种责任的原因,同样既可能是形式上的也可能是内容上的,所以,它不仅仅是一种行政责任,经济法上也会存在这种责任形式。
再次,综合责任说只看到了不同部门法责任形态的外在形式,或者说过于注重责任形态的名称,而忽视了各责任形态之间的内在联系。
一方面,三大部门法的责任形态虽各有表现,但都可分为三类:一是财产责任或经济责任,即让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济损失,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行政责任中的罚款、没收,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属此类;二是行为责任,即限制违法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包括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行政责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刑事责任中的管制、监禁等;三是声誉责任或信誉责任,即让违法行为人的声誉受到一定损失,民事责任中的赔礼道歉,行政责任中的警告、通报批评,刑事责任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属此类。可见,法律责任的设定,基本上都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只不过每一责任种类在不同部门法上可能有不同表现。
另一方面,从各部门法责任的具体表现看,很多责任形态实际上也不具有独立性。例如,财产责任在三大部门法上分别表现为赔偿、罚没、罚金,这三种形态虽然名称不同,是否具有惩罚性也不同,但从责任内容看,都具有突出的财产罚属性,结果上都是使责任主体丧失一定的经济利益,很难说它们就是互相独立的责任形态。显然,具有经济内容的责任形态并非为某一个法律部门所独有,而是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有适用。换言之,因违法而承担财产责任的主体,可以是民事主体,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刑事犯罪人。那么,为什么经济法上不可以使用这种责任形式呢?或者说,为什么经济法上使用赔偿、罚款等责任形式,就被认为属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呢?难道仅仅因为经济法使用了赔偿、罚款等传统部门法已经使用了的名称吗?如果这样,是不是经济法采用新的名称来命名这些责任形态,就被认为是独立责任了呢?[9]
同样地,行为责任、声誉责任等责任方式也可以在经济法中适用。只要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经济法领域,与经济管理行为直接相关,则其责任都可以归为经济法上的责任。
将某一种责任形态归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做法,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具体责任形态上的界限也并不是泾渭分明、非此即彼的关系,只是同一内容的责任形态在不同部门法中有其特殊性而已。而且从理论上看,责任形态与部门法之间也不会存在对应关系,即使某一责任形态目前仅在特定部门法上使用,以后也未必不会在其他部门法上使用。
从这个角度看,判断某一部门法责任是否独立,不能看具体的责任形态是否已在其他部门法上存在。法律部门责任的独立与否,应不取决于是否具有不同的名称,而应看所对应的部门法是否独立。只要是独立的部门法,则其责任自然因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而成为独立的一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