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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制度之重构

  事实上,经济管理行为基本属于政府行为,对政府行为设定责任有时的确存在障碍,但从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看,在难以追究政府行为的法律责任时,或许可通过承担政治责任的方式来替代,例如引咎辞职或弹劾[7]。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虽然很多人认同经济法上存在法律责任制度,但又认为经济法的责任形态不独立,即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态。例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违反经济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并以此将经济法责任概括为三种: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经济法上的刑事责任。
  
  综合责任说的观点在语言逻辑上就存在问题,如果承认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刑法都是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则不可能存在违反经济法的规定却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情况。这种观点之所以产生,主要原因是将特定责任形态与特定的部门法相对应起来。
  
  (一)责任形态与部门法的关系
  
  民法上的责任主要是赔偿、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行政法中的责任一般被认为包括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两类,行政处分是针对公务人员的责任,行政处罚则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行政处罚除针对人身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外,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罚款、没收,以及警告、通报批评等。刑法中的责任主要包括罚金、管制、监禁、剥夺政治权利等。
  
  再来看看经济法中的责任。如果以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文件为依据,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多为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等,甚至法律文件中还会规定行政处分责任,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将这些责任形态与民事、行政及刑事三大责任的具体形态相比较,就会发现,所谓经济法责任,不过是三大责任形态的具体体现。据此,经济法责任应当是一种综合责任,没有独立的责任形态。
  
  如何评价综合责任说呢?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形式意义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的责任,与经济法责任,是两个不同概念。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性质可能多样,因而其规定的法律责任,也可能是多个部门法的责任。某一具体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性质主要是经济法,例如《反垄断法》,但其中可能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实际上与经济法责任无关,本来就是一种刑事责任。任何领域的行为,只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犯罪行为可能发生在任何领域,例如,合同领域有犯罪,行政管理过程中也有犯罪,但我们不能因为犯罪发生在某领域,就说相关刑事责任属于某部门法,否则,同样也会存在民法上的刑事责任、行政法上的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
  
  其次,就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看,经济法中的责任形式和传统行政法所设定的法律责任之间必然存在交叉关系。一般认为,现代行政法的主要内容围绕着行政主体及其权力配置、行使、监督等这些形式方面,按着这种理解,行政法中的责任也应主要以限制行政权为主,但人们对行政法责任的界定明显超过了这些内容。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责任,不论是形式方面原因引起的,还是由具体内容引起的,通常都被认为属于行政责任。这就意味着,行政责任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与行政行为外在形式相关的法律责任,还包括与行政的具体内容相关的法律责任。这种界定的必然结果是,所有依赖于行政执法的现代公法如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都属于行政责任。之所以没有区分引起责任的形式上的或内容上的原因,是因为在上述现代公法产生之前,没有必要将内容与形式一分为二。这些现代法产生之后,行政法和这些法的分工基本上明确了,则这时严格来说,传统行政责任中的很多形态,也可能在这些法上适用。所以,经济法上的责任与传统行政责任之间具有严重的交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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