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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制度之重构

  
  (二)设定管理主体法律责任的受制因素
  
  在承认经济法责任制度上述不足的同时,也应看到,现行法之所以在违法行为及责任形式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并非立法者偏袒经济管理者,而是由经济管理行为的特殊性及法律责任制度的自身缺陷造成的。总体上,对经济管理行为的内容违法设定法律责任,目前还受制于多个因素:
  
  第一,责任设定及责任追究应考虑现行法律体制,不能造成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通常所说的经济法责任缺位,主要是指经济法中很少对抽象经济管理行为设定法律责任。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并非经济法存在缺陷,而是经济法不得作出任何违背宪法宪法性法律的规定。抽象行为的不当,实际上不仅是一个经济法问题,甚至主要不是经济法问题,而是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4]之间的冲突问题,这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属于宪法性问题。我国《宪法》及《立法法》已对不当抽象行为的责任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就是由上级机关撤销。例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等。《立法法》也作了几乎一致的规定。因此,在经济法领域,如果抽象经济管理行为不当,则自应按照宪法的规定承担撤销责任,经济法是无法也不应在此之外再规定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的。
  
  第二,追究法律责任应考虑主体的能力问题。法律不会要求一个主体从事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事,故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能力从事合法行为却违法,如果违法行为的发生,超过了行为人的能力范围,则不应苛刻地追究其责任。经济管理主体的管理行为不当,如管理时机不对、管理力度不妥或没有取得管理效果等,基本上都是因为其能力不足,而并不一定有主观上的过错[5]。而且是否管理不当,也只是基于特定时期的经济形势所作的判断,可能随着经济形势变化,原本被视为不当的行为反而被证明是恰当的。
  
  第三,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是惩罚违法者,如果难以实现这一目的,则即便规定了责任也意义不大。经济法的管理主体主要是公权机关,对公权机关设定诸如罚款之类的责任,几乎没有意义,因为公权机关的财产都是国家财政资金。所以对内容违法行为,目前法律设定的责任形态都未涉及到财产责任。如果经济管理行为确实给相对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相对人也无需要求经济管理机关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国家赔偿法》已对行政赔偿作了明确规定[6]。
  
  第四,追究法律责任应考虑社会成本,如果社会成本巨大,则责任追究就应慎重。经济管理主体在一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巨大,当其管理行为违法时,追究法律责任可能会产生社会成本。责任追究强度要受社会成本大小制约。这与追究自然人责任不同,惩罚自然人的手段很多,甚至可采取永久隔离(监禁)、剥夺生命等极端杜绝危害性的方式。但对经济管理主体,追究责任往往只能让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内部处分责任,一般无法对该经济管理主体自身施加限制,例如不能剥夺其管理权、不能取消该机构。
  
  基于以上分析,对所有的不当经济管理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是不合适的,即使规定法律责任,责任形态、责任强度等方面也应有所限制。我国经济法规范对经济管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少,不足以说明经济法中的责任制度缺失。对不同的经济管理行为,能否设定法律责任应当具体分析。通常,在可以追究法律责任的场合,经济法规范中都设定了责任;只有在不应追究法律责任或者追究法律责任成本过大时,经济法才回避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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