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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制度之重构

经济法责任制度之重构


焦海涛


【摘要】本文原版为写于2003年9月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之建构》。经济法责任制度及理论涉及问题较多,原文在很多方面浅尝辄止,现重新对这些问题予以思考并形成此文。本文亦对原文的某些概念、词语及表达方式进行了修正,但观点几乎一致。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部门法
【全文】
  

  一、经济法责任的有无
  
  (一)经济法责任分布
  
  法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确定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责任制度是否完备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实施的效果。从规范层面看,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构成内容之一;从实践运作看,承担法律责任是纠正法律主体违法行为的基本手段。但在经济法上,这两个方面可能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经济法中的很多法律规范属于“标准性规范”,这些规范可能只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未规定法律后果,尤其对经济管理主体而言,经济法基本上是一种授权法,不设定法律责任的情况普遍存在。所以现实中,经济法的实施通常表现为执法机关要求市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很少有追究执法机关法律责任的情况。这种状况使得人们对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产生怀疑,甚至有人认为,经济法是一种缺乏法律责任制度的法,是存在缺陷的法。
  
  从理论上看,责任始终与法律同存,有法律必然有保障法律得到遵从的责任制度。一般而言,法律预先为特定主体设定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并规定相应保障机制,权利得不到尊重或义务得不到履行,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的最基本机制而存在,只要法律规定了权利义务,责任的存在就不可避免。经济法既然是一种法律现象,就不会没有法律责任制度。只有行为模式而无法律责任的规范存在,背后一定有其正当理由。
  
  经济法规定的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非常多,一般不存在责任缺位问题。如果说经济法责任制度缺失,主要应体现在规范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健全。对此,我们可以看一下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
  
  从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的内容看,经济管理行为违法,通常有三种表现:一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索贿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1];二是形式违法即违背法定程序从事管理行为[2];三是经济管理内容违法,现行立法中主要规定的是管理措施不当,即从事了本不应从事的行为,如《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规定的“违规贷款”行为及《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3]。
  
  上述界定以形式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依据,而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具有多种属性,故上述三类违法行为是否都是经济法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具体分。对第一种违法行为,虽然这些规范性文件中都规定了法律责任,但基本模式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类违法行为虽发生在经济管理过程中,但与经济管理的内容没有必然联系,实际上是一种犯罪行为,其责任为刑事责任,而非经济法上的责任。第二种违法即程序违法行为,与经济法所关注的内容也没有必然联系。因为经济法关注的是内容,形式一般适用行政法的规定,故这行为本质上也不是经济法违法行为,而是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对此,即便经济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只要是行政行为,就可适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追究法律责任。
  
  只有经济管理主体的内容违法行为,才是经济法上的违法行为。对这类行为,要想追究责任,最好的方式是在经济法中明确规定具体的责任方式。关于这方面的责任规定,我国经济法尽管已经有了,但目前的确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我国现行法中规定的管理措施不当,只是内容违法的一种表现而已,管理时机不对、管理力度不妥或没有取得管理效果等,也属广义上的内容违法或内容不合理。理论上,这些内容违法行为自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严格来说,我国经济法中的责任制度的确存在缺位的情况。另一方面,就已有规定来看,经济管理主体承担的方式也比较单一,基本上都是责令改正,最多是行政处分。这种较轻的责任形式规定,显然难以实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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