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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纠纷诉讼解决的公益性脉络及逻辑

  

  由于诉讼是最终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在群体纠纷中,主体寻求诉讼解决,表明他们仍然相信社会体制内的解决渠道,虽然,在此之前他们可能寻求过其他的解决方式。[11]如果脱离开诉讼轨道,那么意味着,社会所设立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失效,他们可能集体上访、游行示威、破坏公共秩序,直至暴力对抗。在制度化的表达渠道内,他们获得的不仅是关于自己问题的各种公正或不公正的待遇,而且更重要的是加深了对整个政治体系的认识。当行为上遭受挫折后,心理上的不满、怨恨、暴躁、抵触情绪就更容易导致行为具有攻击性,并在合适的场合寻找借口发泄出来。[12]同时,还应当看到,通过诉讼解决群体纠纷,除了是将群体纠纷限定在法律和国家纠纷解决机制之外,还意味着国家对于自己所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尊重,避免对业已形成的纠纷解决机制造成冲突,从而引发社会的失序行为。


  

  第三,公共利益虽然具有超越个体私益的属性,但考量公共利益的视角并不能完全脱离开当事人。在群体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及政府在考虑纠纷解决方式时,必须考虑到公共利益,而不能一味地迎合当事人的需求。[13]但如果法院或政府机关不考虑当事人的目标而强行展开一定的纠纷解决模式,则可能会因为不能实现当事人的目标,而无法真正解决纠纷。所以说,如何设置法院的审理程序并不仅仅是法院的事情,还涉及到纠纷解决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获得司法裁判本质上也许可以定义为解决纷争的方法。那样的话,这一问题将成为单纯的社会中所有人是否都具有通过审判解决纷争这一模式的权力问题,同时,包含司法是公平解决纷争的场所要求。从法治结构上看,司法意味着个别性的正义。但是,如果是这样的话,寻求司法帮助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得到满足。然而,法院不仅是主要解决纠纷的单个部门,还是涉及到公共政策的主要组成部分。诉讼也不仅是解决纠纷的方式,还是以公共政策的再形成为目标的政治行为的主要方式。这一行动过程是指作为通向政治权力手段的道路,司法并不只是通过解决纠纷而得到个体性的正义,而是通过创立新法达到社会性的正义。[14]从这一点来看,诉讼程序解决群体纠纷,除去具有具体的解纷功能之外,它所具有的政策形成、社会利益分配的功能,使之在解决格局型群体纠纷方面,亦具有特殊的意义。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群体纠纷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甚至有些已经冲破了特定利益纷争的范围,但应当看到,我国的群体纠纷仍然只是一种民众表达利益诉求或情绪的方式,不是针对政权的政治性活动。它虽然会对社会治理结构带来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带来政治结构的重大变化,不会影响到中国政治统治的完整性,也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政府管治的有效性。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国群体纠纷仍然会以有限范围的孤立事件形式而存在,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维持很长时间、能影响全局的社会运动。[15]因此,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群体纠纷,一方面表明了民众对于国家机制的认同,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家对于解决民众利益诉求的正常化态度。如果从群体纠纷的参与者到群体纠纷的解决者,均将群体纠纷的产生看作是一个正常的社会事件,运用社会正常的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地加以解决,那么,群体纠纷发展成为法律轨道外事件的可能性就不大。现实中,几乎所有群体纠纷发展成为社会事件的过程,都是一个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机制失灵的过程。所以说,通过诉讼解决群体纠纷,并不是单纯的一个纠纷解决过程,而是一个社会体制正常化运行的过程,更是一个社会自我修正和状态恢复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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