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纠纷诉讼解决的公益性脉络及逻辑
许尚豪;蔡卫忠
【摘要】群体纠纷公益性并不简单地体现在参与主体的多数上,而在于它影响社会的广度和深度。群体纠纷系争实体利益的属性,决定了它适用诉讼程序解决的逻辑,而诉讼程序解决群体纠纷,一方面表明了纠纷主体对于国家法律程序的认可和尊重,同时亦表明了社会所设立的纠纷解决机制运转的正常。
【关键词】群体纠纷;诉讼;公益
【全文】
群体纠纷之群体性,主要是指纠纷主体在量的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多数性形态,但就纠纷所涉及到的具体个体而言,它仅仅意味着一个简单的单一纠纷,群体纠纷的逻辑前提和内部结构乃是个体纠纷,[1]即群体纠纷就是多数个体纠纷的集合体。应当说,只要存在着个体纠纷,个体纠纷之间就必然存在着相互叠加、重合的可能性,所以,就群体纠纷本身而言,它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但是,由于群体纠纷往往会涉及到众多的社会主体,因此,在通常观念上,大都将群体纠纷概念化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和表现,有的甚至将起因、诉求、指向、表现各不相同的事件做简单化的政治解读,界定为“社会敌意事件”。[2]这种对于群体纠纷脸谱化、机械化、格式化的理解,使得对于群体纠纷的研究重点往往集中在制约机制、规范策略等方面,而甚少关注群体纠纷的内部结构、基本逻辑、利益属性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性价值与意义。本文拟从群体纠纷所涉及的实体利益形态入手,对群体纠纷的社会属性及其司法解决的现实性和积极性进行分析,以求对群体纠纷的正当理解及解决。
一、系争实体利益的公益化视角
从纠纷主体数量的单一到数量的多数,虽然可能在影响社会的广度和深度上有所不同,但就纠纷形态而言,它仅仅表现为一种物理性质的改变,在纠纷的性质上,群体纠纷并不会因为主体的多数性而脱离个体纠纷私益性质的轨道,自动演变为公益性事件。现实中,群体纠纷与公益属性的关联,主要是从群体纠纷的社会影响力等外在性视角而言的,群体纠纷自身的公益性逻辑,则需要从纠纷自身的实体利益属性及纠纷的解决途径入手进行分析。
主体间的纠纷应当是利益纠纷,没有利益内容的纠纷只是一种徒具纠纷形式的表演,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纠纷。与个体纠纷相比,群体纠纷由于涉及到众多的利益主体,因而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程度超越个体私益的社会性,有学者因此将群体纠纷或群体纠纷的解决与公益性范畴联系起来。但是,应当看到,超个体性仅仅是群体纠纷成立的一个外在的客观条件,社会主体的多数虽然较单一的个体具有了更多的社会性色彩,但其是否具有公益性,则仍然要取决于其纷争利益本身的属性以及这种纷争是否能带来公共性的影响。
由于利益是依附于特定主体的,因此,纠纷通常是围绕特定的利益归属进行的,也就是说主体间对于特定的利益争执形成了具体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存在着非此即彼的归属状态。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人们之间发生纠纷并不在于现实中的具体利益,而是对于现实的利益格局不满,试图改变现实而重新划定利益格局,从而引发纠纷。本文将前者称之为利益争执型纠纷,后者称为改变格局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