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聘用人员设定年龄限制,从劳动法角度看,很难界定这是歧视。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这条规定只列举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种情形。也就是说,只有这四种情形,才能构成就业歧视。其他的,诸如年龄,职称,身份等的歧视,是否构成就业歧视,劳动法未置一词。在就业促进法里,法律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很显然,就业促进法比劳动法前进了一步,进步就进步在多了一个“等”字,说明就业歧视不局限于上述四种情形,但因为依然没有提及“年龄”二字,年龄设限是否构成歧视,莫衷一是。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如深圳市的就业促进条例,将年龄歧视明确列举出来,它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不得因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而歧视。但就是明确规定了禁止年龄限制的深圳,在招用雇员时,常常要求应聘人员年龄须在35岁以下。深圳这种自己打自己嘴巴子的规定不尽让人感到可笑,也让人感到愤懑和悲哀。所以,年龄歧视在社会上的泛滥,一直就是法律缺陷造成的后果。当人们的行为已约定俗成时,即使有规定了,它成了顽疾,很难得以纠正。
其次,公务员在招考时,常常也将年龄大多设置在35岁以下,致使年龄设限35岁成为社会共识,很难动摇其根基。由于公务员招用具有国家意志,是国家行为,所以,在中国这样一个国家至上,官本位思想横流的社会,它的行为就成为了标尺,成为众多用人单位跟风和效仿的对象,因而,年龄歧视要是追根溯源起来,罪魁当是政府。可是,事情远没有那样的简单。如果据此追究公务员招考单位的行为,公务员招考单位就有说法了。它会说:“我们没有违法呀。我们是法制政府,严格依法办事,不信,你去翻翻公务员法”。我们翻开公务员法,看到第11 条这样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中国国籍,年满18周岁,拥护宪法……我们不由得一喜;然而我们再往下看到第23 条,它这样规定,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11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我们不免就皱眉头了。既然公务员法将公务员主管部门自行规定的资格条件也作为公务员招用条件的补充,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我们还能说什么?将广大公民就业的机会决定权赋予几个官员组成的小部门,让零星的几个个人决定招用公务员的全国标准,这不很荒唐吗?倘若这些个人将手中的权利任意为之,我们这些想当公务员的广大屁民还有好果子吃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