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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代理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控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A、证明原告商业秘密存在的证据


  

  a、有一定的技术、经营信息存在及其具体内容,该信息系原告所有或拥有合法使用权(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起诉;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而单独起诉)。


  

  b 、该信息已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


  

  c、该信息具有实用性,且能为原告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


  

  应该注意到,信息的存在及其管理性是需举证证据中的核心,证明标准也比较高;而有关实用、价值性的证明一般都比较容易,证明标准也比较低,有时甚至因为是“显而易见”的而不要求举证;有关非公知性的证明责任无需由原告承担。


  

  B、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


  

  律师应该注意到,关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证明标准较低,一般只需证明到被告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或能力即可。


  

  C、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相似。


  

  有关该方面的证据,企业可自行委托或申请法院委托科委或有关机构进行鉴定。
  
  D、证明原告所花费用及损失的存在与数额。


  

  a、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及调查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b 、损失:原告损失可以计算的以原告损失为准,无法计算的以被告获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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