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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一定不能侵占公有领域吗?

  

  《商标法》为什么规定商标只要有显著性,而不去要求它的创造性或独创性呢?


  

  这里我们来了解一下商标申请的目的。商标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以示与他人之区别而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的申请。也就是说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别产品与服务,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以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对商标的标识本身的要求不需要商标非得一定具备独创性或者创造性,只要标志本身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且足以能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即可。


  

  实务中,如何把握商标的显著性,而不是将著作权与专利权的独创性与创造性带入到商标的审查中来,《商标审查标准》作了如下规定:


  

  1、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缺乏显著特征。但前述线条、几何图形与文字或者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2、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缺乏显著特征。


  

  3、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缺乏显著特征。但非普通字体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4、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但非普通表现形式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或者指定使用于不以数字做型号或者货号的商品上的除外。


  

  5、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缺乏显著特征。但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6、单一颜色,缺乏显著特征。


  

  7、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缺乏显著特征。但独创且非流行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8、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缺乏显著特征。但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9、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缺乏显著特征。但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10、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缺乏显著特征。


  

  商标审查标准中,仅第7条对“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有独创性要求。这些短语或者句子,因表示了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因此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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