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商标权,《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只要申请注册的商标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即可。另外,《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标志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也就是说,“(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著作权、专利权的独创性或者创造性,和商标权的显著性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异。表现在:(一)《商标法》中对商标的显著性要求非常宽泛--只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即可。而著作权、专利权的独创性或者创造性则要求作品或发明创造要能体现创作者本人的智力劳动与思想成果。(二)对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事项,可以通过使用达成其显著性,如“两面针”牙膏、“American Standard”热水器等。而著作权、专利权则完全没有这个特点。(三)申请、注册的商标只要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可以理解成不与在先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相冲突。也即,只要前述权利在期限内没有延续或一旦进入公有领域,他人用来申请商标,是不会与他人产生权利冲突的,因此商标局不能随意驳回。而著作权、专利权则不能将他们废弃的作品、技术拿来重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