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协调性。督促起诉的重要价值,不在于起诉,而在于协调被督促者,唤醒被协调者的诉讼责任。而这些被协调者,很多都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管理和控制部门。他们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或者没有及时维护他们控制和管理下的公共利益,实际上可以解释为是对法律调整的公共利益责任的放弃。因此,采用督促的方式,明确他们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不仅是为了让他们履行义务和责任,更重要的是使他们意识到公共利益的价值与法律责任的一致性,从而能够在被督促之后主动履行职责。
3.责任性。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权限,也是责任。保证法律调整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是法律监督的重要任务。督促起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赋予职责的重要的、崭新的途径。因此,检察机关应该基于
宪法、法律和社会政策的需要,对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进行甄别,对公共利益内容加以明确,保证履行职责的确定性和方向性。并且在履行督促职责后,被督促者没有及时履行义务时,主动提起诉讼,直接以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维护公共利益。
4.惩戒性。督促起诉既然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行使的方式之一,必须强调一定的法律效果。对于检察机关的督促,采取不理不睬、阳奉阴违、敷衍了事,造成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损失者,检察机关有权依据
刑法、行政法的规定,对渎职者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作者简介】
刘荣军,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注释】黄石人民检察院:《略论我国检察法律监督权的定位与拓展》,载http://www.huang-shi.jcy.gov.cn/Show.asp?id=336。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6月10日。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87页,第187-195页。
刘贺:《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载http://www.wyzxsx.com/Article/Class17/200704/1719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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