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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起诉的公共性基础

  实际上,西方国家正是秉承上述的法治理念建设法治社会的。所以在法律的范畴划分上,尽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但是并未排除公法与私法的相互作用,更不排除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权力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的“公私兼顾”。换言之,就是在公共事务中注意保护私人的利益,在私人事务中注意保护公共利益。
  
  (二)法律调整的公共利益
  
  什么是公共利益,迄今为止各国法律都未加以明确规定。以至于公共利益在法学上被称为是“不确定概念”。[2]
  
  公共利益与立法和司法等挂钩,形成了不同的利益表现形式。在德国宪法中,根据不同时期的宪法规定,可以将国家的任务划分为国家无为而治、国家积极作为和国家辅助性等不同的类型,从而形成不同的公共利益内容。[3]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多处使用公共利益的概念。例如宪法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有的人认为,所谓“公共利益”,必须要与公共决策结合起来,公众认可之事就是公共利益,公众不认可之事就不是公共利益。[4]
  
  英国哲学家边沁认为: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所有的人利益之总合。他指出:“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共同体利益便毫无意义。”他主张:个人利益是共同利益的前提和基础,国家不能损害个人利益去发展公共利益,相反,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幸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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