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肯定,无论是坚持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或是提起公益诉讼,还是开展督促起诉,都是检察机关探索法律监督权内涵和范围的重要活动。如果从法治的层次评价这些活动,毫无疑问,其
宪法性依据十分充足,似乎没有深入探讨的必要。可是,为什么不能充分展开和进行,其中的障碍和问题在何处,应该如何推进这些法律监督性活动,从而为之加上正当性的注脚呢?这正是笔者要关注和阐述的。如果要先交代结论,笔者以为,迄今为止,与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关联的法治、
宪法的理论阐述并不充分和明朗,才造成了议论不断,共识难以达成,实践依靠摸索的局面。为此,笔者将主要以法律监督权的公共性基础作为切入点,就督促起诉权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展开论述,以图求得共识。
一、法律的公共性
(一)法律公共性的原理
在我国,关于法律公共性的议论并不太多,而强调公法与私法区别的观点或学说,则成为主流。只是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发展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同时,强调法律具有调整公共事务的功能。
法律的公共性,一般说,是指法律调整相对于国家与社会而言的、独立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公共事务。这些公共事务,它或指向所有人公开,或指政权机关所在地,或指对权力的陈列显示,有时又指个人名望和声誉的扩展。
最初关于法律公共性的论述见于黑格尔所著的《法哲学》。在该书中,黑格尔将国家与社会作了划分,指出了法所具有的公私属性和公共性。黑格尔关于国家代表的“公”与个人代表的“私”同一合成公共,从而强调了个人与国家的利害关系的统一。
在黑格尔之后,哈耶克在《法律、立法和自由》中就法律的公共性作了更深入的讨论。哈耶克认为:将公法视为服务于一般,将私法视为服务于个人的做法,与真实完全相反。作为政府组织之法存在的公法,将会要求使用法律的个人服务于公共利益。同时,私法允许个人追求按照自己的目的追求个人利益,其结果将会限定个人的行为服务于一般利益,这就是真实。
对哈耶克来说,如果法律的适用不能实现社会正义,反而会削弱其社会效果的话,将背离法治的原意。所以,他所强调的法的公共性是国家对社会的积极介入,或者是国家与社会的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