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起诉的公共性基础
刘荣军
【关键词】督促起诉;公共性基础
【全文】
关于检察权的内涵,依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五条,主要有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关于侦查权和公诉权的内涵,由于有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关联制度,所以在理论和实务界并无大的议论。因此,议论的焦点集中于法律监督权。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规定散见于有关法律中,但是法律监督的事项、程序等规定不明确,这在实践中给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带来了障碍。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
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
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
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上述
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规定,虽然都涉及法律监督的概念,然而缺乏具体的内容,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从而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带来了不确定性。[1]
尽管如此,在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侦查和公诉职权的同时,也在积极依法拓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领域,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效果。首先,根据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认民事、行政诉讼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坚决进行抗诉,从而推动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事业的发展;其次,尝试提起公益诉讼,重点对国有资产流失进行起诉,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再次,对长期施行的检察建议进行改革,将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事项及关联机关纳入检察建议的范围,并尝试开展督促起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