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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临界点及范围

  
  四、司法介入公司自治领域的方式与程度

  
  对公司涉诉案件尤其关于公司治理纠纷方面的案件,就不同的案型法院采用的处理方式和司法介入的程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美国法院即使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完全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也会将寻求裁判解散的替代方式作为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此时,法院往往将强制许可收买股权作为裁判解散的替代方法。因为无论何时,裁判解散都可能毁灭一个在其他方面有望成功的公司,还会给无辜的公司雇员带来严重的后果,无论何时,如果有切实可行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可资利用,就应该驳回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18]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条在吸收美国法院合理做法的基础上,使司法具有灵活性和弹性,是对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过于刚性的规定,进行了缓和性的弥补,较好地体现了商法所秉承的企业维持原则。

  
  法院在审理公司内部事务纠纷时应当坚持程序救济为主并辅之以实体权利判决的原则。基于公司法的私法品格, 法院对公司法纠纷的处理多为程序性干预, 惟有“ 公司内部救济用尽” 时, 法院才能启动对公司法关系的实体性干预。在公司股东会未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诉求应当是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事宜,而不能是请求法院判决利润分配,替代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对此, 法院的司法活动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监督, 即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分配事宜, 但法院在一般情况下绝不应该像一个商人那样主动帮助公司考虑什么是其最佳的商业利益, 并自作主张地帮助公司将所有未分配利润分配殆尽。[19]“法院的任务是告知或者帮助当事人启动该项内部救济程序, 而非直接帮助当事人安排权利义务。法院只在例外情形下才直接参与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具体安排—进行实体性干预,这种例外情形通常是指—公司内部自治失效, 公司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20]例如, 如果公司怠于召开股东会, 法院的任务是判令公司召集股东会, 而不是直接帮助公司决定股东会所欲讨论的事项。

  
  法院在介入涉及公司商业判断的案件时,不能替代当事人作出商业上的判断,例如,关于异议股东提请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定价问题,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中营业判断问题。 伯利和米恩斯断言,“就本质而言,在经营管理公司方面,法院并不擅长,所以法院不愿、也不敢介入公司商业运作事务中”[21]因此“商业判断规则强调法官不可代替公司的管理者进行商业事务的评价,法官判断的法律基础仍然是董事对公司的忠实和着勤勉义务”[22]对此,在美国判例法中,法官创设判断董事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规则和条件,并按程序依次审查董事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些规则和条件,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董事,让董事自我证明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如其不能证明,则推定为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法官巧妙地将复杂的、自己不擅长的商业判断转化一种司法审查程序,从而避免了自己替代商人作出商业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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