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介入必须尊崇公司自治的原则。尊崇公司自治是一种基本价值取向,司法介入是在尊崇公司自治前提下的介入,只是公司自治的例外。其要求司法在介入时,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不能动辄介入公司自治。这也是国外司法实践普遍遵循的做法,即使是在崇尚判例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14] 司法救济与行政干预截然不同,行政干预具有积极主动的特点,而司法救济则具有消极性、被动性和事后性。
在梅亚兵诉泰州市液压元件厂股东会召集权一案中,液压元件厂第一届董事会于2000年4月27日,通过召开股东会选举产生,按企业章程第29条规定,董事每届任期3年,企业应在2003年底之前完成新一届董事、监事换届选举,但是企业一直未召开董事、监事换届选举的股东会会议。作为企业章程的内部“自治法规”未能贯彻执行,企业治理已经不能按章程正常运行,致使现任董事会的存续及现任董事、监事的合法性遭到股东的质疑。2004年2月2日,梅亚兵和股东庞玉伦以书面形式要求液压元件厂召开股东大会,进行换届选举,但是拥有召集权的董事会置若罔闻。至此,围绕着新一届董事和监事换届选举,在股东之间为争夺企业控制权的争斗已经拉开序幕,关于现任董事会能否继续控制企业的纠纷已经酿成。2004年、2005年2月4日股东庞玉伦、梅亚兵分别以相同案由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两件诉讼,要求判令液压元件厂限期召开股东大会,进行换届选举。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受理并作出了相应判决和处理,这种依法对企业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监事的内部事务,在其内部解决机制失灵时,进行司法介入的态度是完全值得肯定的。
三、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临界点及范围界定
(一)如何确定公司自治与私法介入的临界点
在处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上,凡是通过市场及公司自治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市场及公司自治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及公司自治机制难以解决,但是能够通过规范、公正的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自律解决;只有当市场及公司自治机制、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自律无法解决的问题,需要司法救济时,经当事人的请求法院才能在事后介入。即必须坚持公司自治及行业自律机制较之于司法机制优位的原则。然而,从公司自治走向司法干预,二者之间客观上必然存在一个渐变的过渡时期,有一个使二者保持本质区别的临界点。假设公司运行过程中,私权利与公权力均沿着同一条直线配置,这条直线的一端是公司另一端是法院,政府监管机关则必然处于法院的前位。在公司自治与政府管制之间,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均有一个临界点,司法干预的临界点相对于政府干预的临界点与公司之间的距离要远得多,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给予公司的自治空间远远大于政府为其预留的空间。公司与法院之间的临界点越是向公司一端靠近说明对公司事务的司法干预频率和力度在逐渐增大,反之,临界点如果逐渐趋近于法院一端,则法院对涉及公司事务纠纷案件的立案率在下降,如果临界点与法院所在的端点重合则表明法院拒绝受理关于公司内部事务纠纷的案件,不予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临界点在立法技术上是不可能作出定位的,只能仰赖法官根据诉讼事由而定。那么,法官如何才能依法准确定位二者之间的临界点呢?论者认为可以从请求司法救济的诉因和时点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就诉因而言,凡符合下列情形,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立案审理:(1)《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诉权的公司涉诉案件;(2)《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的诉权作为明文规定,但是,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并且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司涉诉案件;(3)公司自治权严重地被滥用,因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或出现治理不能,如果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立案,法院拒绝司法介入,公司将无法恢复自治,并且将造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利益继续遭受损失。就时间点而言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纠纷已经产生并且当事人提起了诉讼,在此之前不宜介入公司自治的领域,即恪守传统的“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第二,在提起诉讼之前,有关公司内部事务的纠纷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的一切救济手段。例如,在股东代表诉讼中, 许多国家都将是否穷尽内部救济—请求公司机关起诉作为股东能否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再如, 在请求宣告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中, 许多国家立法都许可公司补正有关设立瑕疵, 从而不做无效宣告。因为立法者深知, 按照自治的理念, 公司的未来、去留应由公司构成成员自己决定。第三,除非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不得以职权主动干预公司事务。[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