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宗旨决不是法律对公司设立和运行无所作为或放任自流,而是对属于公司自治的领域不采用法定主义的调整方法,[5]主要采取法律行为的调整方法,为当事人预留充分的法律空间,并且对此领域政府不予直接干预,只采用间接的宏观引导措施。
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即私法自治的调整方式,在立法上表现为任意性法律规范、赋权性规范,即意思推定规范。当事人根据自己行为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排除意思推定规则的适用,即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律的任意规定。只有当事人未作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才推定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私法自治原则必然意味着“承认个人在私法的领域内,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能为最合理‘立法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条件下,皆得基于其意思,自由创造规范,以规律自己与他人之私法律关系。”[6] 具体而言,私法自治对民事关系以个人为本位,实行普通个别主体的自我调节机制。其特征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尊重个人自由,保护私权,主张民事主体对自己的事务由其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我做主,做出最佳的判断和选择。在法律上多表现为任意规范,并且允许民事主体根据约定,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即遵循“契约优于法律”的原则。至于商事关系则以商法形式推行营利的自我调节机制,依赖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自我约束,适用于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需要。梁定邦先生曾经指出,空间和社会秩序是法律的两个重要因素,“没有秩序的话社会无法发展;没有空间就不能调动一个民族的积极性一个社会的积极性。”所以,法律本身一定要有它的框架,有它的规范,使得每一人都知道这条路是宽的;使得每一人去走的时候,能发挥它的替能,它才是算好的法律。[7] 另外,在私法自治之下,“法无名规定既为允许”的默示规则,也许是法律为当事人进行开拓创新,建立新的社会经济关系,预留下的最大的法律空间。“虽然我们为社会利益着想,但仍必须重视个人利益。”“政府最好的管理就是让人们非常自由也竭力创造他们自己的幸福。” [8]
我国2005年修订《
公司法》一方面强化了法定主义的调整方法,另一方面,大大拓宽了公司自治的空间,反映了
公司法作为私法和组织法属性的内在要求。据罗培新教授统计,“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任意性字眼,在新《
公司法》中共出现119处,旧《
公司法》中则仅出现75处。这些任意性规范,主要分布于公司利润分配、内部治理结构、公司对外担保权限的配置等场景中。[9]
二、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补充
公司自治与行政及司法干预是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永恒的主题,在启动、调整和规范以公司为载体的市场行为的过程中,是一种三位一体的互动关系。公司以自身利益最大化,并立于自我利益最佳判决者地位,自主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活动;公司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一系列经济关系为政府监管和服务提供了工作对象;公司运行过程中所生产的内外矛盾,一旦酿成自身难以化解的纠纷时,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就会满怀希望地邀请司法介入,息诉止争,挽救公司自治于危难之中。“公司自治不排斥国家干预,二者本质上是互补关系。这种互补关系是由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所决定的。公司自治追求以效率标准配置资源,旨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但如将其推至极至,则可能会导致竞争混乱,损害社会公平;与此相反,对公司运行的国家干预,旨在追求社会公平的实现——解决公司自治过程中衍生的非公平、非平等现象。但如将其推至极至,则会扼杀经济自由,影响社会财富的产生。”[10]政府和法院之所以要对公司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是因为市场的失灵,会引发公司活动的外部性、垄断倾向、信息不对称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公司治理中各个利益主体追求自我利润最大化的倾向和人性恶的一面,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股东,公司“内部控制人”损人利己的情形。“如果没有一个组织来防范做恶者,来明确界定何为恶行的规则,个人就不可能和平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私有产权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11] “关于公民个人知道的更清楚、更加擅长的那些事,国家并没有越俎代庖;相反地它做的是,即使个人有所了解,单靠他自己的力量也无法进行的那些事。”[12] 科斯及其追随者认为,“公司乃一系列契约的连接”,包括股东、董事、经理、职工、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等之间自愿缔结的明示或默示、短期或长期的各种契约,因此,本质上公司是其参与人之间自愿缔结的契约结构,
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供市场主体任意选择的标准合同。由于信息不对称公司合同必然存在“缝隙”、私人订立合同成本巨大,司法介入能减少履约成本,并帮助缺乏市场准确判断者弥补合同的缝隙。[13]另外,当公司运行过程中,由于大小股东之间,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之间,经营管理者互相之间的权利斗争难以通过内部协调机制进行调和,公司治理机构陷入瘫痪或出现无法克服的治理僵局,公司自治的成本高到难以附加的程度,而公司的效率几乎是零。公司权利配置严重不公平,最终转化为效益的丧失殆尽,此时,需要司法适时介入,重塑公平、正义与权利平衡机制,恢复公司治理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