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在“结果犯”和“状态犯”上的区别。“交通肇事罪”不处罚状态犯,只触罚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处罚状态犯又处罚结果犯。但是,当两种犯罪行为均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时,仍然难以区分。
鉴于二罪构成要件的细微差别可能导致刑事审判中将此罪定为彼罪,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
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是,如果行为人酒后驾车肇事没有该《意见》规定的“肇事后情形”,仍然难以甄别,该《意见》仍然未有效划清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之间的界限。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同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
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由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等行为,仍然还须依据交通肇事罪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和处罚,此为“危险驾驶罪”。该罪仅明确了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状态”的罚则,但法定刑远远轻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并未有效解决“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幅度的巨大差异、构成要件的细微差别问题,与公众“严厉打击飙车、醉驾行为”的期望有较大差距,并未充分发挥
刑法的威慑、评价、教育和指引功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既然“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就应当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结果犯”纳入该罪范畴,并且对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设立相应的刑罚种类。不应当采取“准用性”的立法列规定量刑幅度,而应当具体化其量刑幅度。就“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而言,总体上应当严于“交通肇事罪”而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