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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具体化“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

建议具体化“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


胡波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量刑幅度
【全文】
  
  近年来,因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诸如“胡斌飙车案”、“李启铭醉酒驾案”等,引发全社会的关注。这些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有较大争议。二罪在量刑上差别巨大,但在构成要件上却差别甚微。

  
  二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存在巨大差别体现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罪在构成要件上仅有以下两点细微差别:

  
  其一,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上的细微差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没有预见到或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案件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均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与“交通肇事罪”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主观心理之间界限模糊、特征趋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甄别。有学者提出,以行为的动因来鉴别两种主观心理,即,如果行为人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侵夺、盗窃财产或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后为躲避追捕、藏匿赃物、销毁证据而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冲撞人群进而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为“间接故意”。该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但现行《刑法》并未将“犯罪动因”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以“犯罪动因”论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是无法可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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