弊端之三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一个国家的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乃是统治阶级便于操作运行的意志反映。实体法规定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程序法则界定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二者视角有别、本质同一。作为执法者的法官本应一视同仁,但中华法系重实体轻程序的劣性效应却深深地影响着我国的审判实践。以致于“先结后立”、“以结代立”、“不结不立”、“不按时开庭”、“不当庭宣读笔录”、“当事人送传票”、“办公室开庭”、“庭审程序颠倒”等现象屡屡出现。至于“法官仪容不整”、“动辄训斥当事人”、“审限过长”之现象比比皆是。有人甚至提出,只要结果正确,程序疏忽无伤大雅!这是十分有害的。程序法实体法都是国法,违反实体法是违法,违反程序法也是违法。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征途中,凡违法均在摈弃之列,况且,有大量案例表明,对程序法践踏亦往往导致对实体法的适用错位。
弊端之四是民事审判运作过程中人治成份太浓,法治成份太淡。法官是执法者,其天职是执行法律,服从法律,捍卫法律。任何人治的行为,理应遭到拒绝和反对。然而,相当长时间以来,审案的法官无权,不审案的官却有权。官大一级真理多一分,官小一级真理少一分。“依法办事”在某些地方、某些方面几成口号。本来,按《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是。“独任制或合议制”。无论何制,承审法官应该有职有权,但事实往往相反,内部的“请示”、“汇报”、“定调”、“照办”、“研究”、“执行”已成不少法官的办案模式。
为了革除弊端,减少积案,提高效益,强化民主完善法制,民事审判实践与理论界都在思索一个问题:改革。只有改革才有出路。追寻民事审判改革的源头,最早可以上溯到1989年。在198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就明确指出:“不少法院把搞好公开审判列为自身改革和业务建设的重点。”“公开审判体现了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证了案件的依法公正审理;同时,也有利于进行生动、具体的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犯罪与纠纷的发生。”以后,在第15、16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把公开审判上升为审判方式的改革。在1990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提出:“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是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的重要途径,今后要全面深入地推进这项工作。”“改进民事审判方式要以公开审判为中心”。199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改革会议。在会上,对改革的经验进行了总结,会议号召全国的法院要进一步推广民事审判的改革。不久,还推出了《改进民事审判方式实务与改革》、《走向法庭》等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