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调解的安排,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完全分离出去,建立非讼化的民事调解制度,由法院以外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在保留法院调解制度的前提下实行调审分离,通过由不同的法官分别负责同一案件的调解与审判的方法,来达到调审分离的目的。笔者认为,前者更着眼于长远,通过建立统一的诉前调解机构,建立一套非司法性的调解机构体系来调解所有纠纷,包括法院转交过来和当事人直接提起的,在这套体系中,法官不应该再参与进来。[9](P90)法院调解被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提前到诉前进行。如果诉前调解不成,则回复到诉讼状态,开始民事诉讼程序。如果调解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审核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法院的作用在于进行司法上的审查监督和赋予调解协议以执行效力,而不再直接进行调解。这样,就将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结合起来。我国在实践中也发展了“委托调解、引导起诉、请求行政部门处理、协助执行”及“三调联动”等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方法,一些地方法院的实验也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
民间调解的司法化,主要是指通过法院赋予民间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具体操作程序是,在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允许他们申请法院批准协议,经批准的调解协议便直接成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件,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如果未获批准,调解协议便不具备强制力。这种司法给予调解实质性支持的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采纳。在我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的《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但这一规定的操作性却大可商议,因为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是由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通过司法审核程序迳行赋予该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该司法解释并没有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在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还要考虑适度的程序保障问题。当事人应当有多种救济权利,可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救济方法。例如,当事人如认为调解违背了自愿合法原则,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调解协议之诉;如果在法院审核调解协议时当事人反悔,他应有权要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要求法院立案或恢复诉讼;如果在法院审核调解协议后对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协议,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简介】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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