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调解体制转型的若干维度

  (二)司法缘何中心
  
  社会转型带来的纠纷质与量两个方面的变化,暴露出传统分散调解机制资源浪费的倾向,一方面是法院案件压力过大,执法环境复杂、司法难度加大;另一方面则是法院外各种调解和仲裁资源大量闲置。自进入新世纪以来,审判与调解开始自发地走向融合,人民调解机构努力寻求司法上的支持以免于制度失灵,而司法机关也出于减轻案件压力、解决“执行难”等考虑在探索将案件分流出法院的各种办法。这样,不同调解类型之间的衔接便成为破题之关键,附属法院的调解便成为最为理想的对策,这便是以司法为中心调解体制的初衷。尽管实践中,附属于法院调解这一西方通用术语受到我国调解主管部门的排斥,而代之以“法院调解窗口”、“委托调解”等术语,但在实质上与附属于法院的调解没有大的差别,指的都是在诉讼外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按照程序请求法院审核,由法院确定程序及协议效力。
  
  构建以司法为中心的调解体制,其根据还在于审判是解决体制中的核心,法院不但通过正式的诉讼发挥了预防纠纷和提供了正式司法产品,还越来越多地参与调解实践。可以说,法院是调解指导方针和程序规则的设计者和操作者。这与我国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也相吻合,调解不但以法院为中心,而且调解过程还特别重视程序正当性、司法附属性、交涉过程的职权性和“实体导向”性。因此,所谓以法院为中心也就意味着法院是调解制度的核心。首先,在调解程序的启动上,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施加“柔性的强制”,或者推荐当事人使用调解,或者依职权将案件转交调解处理,对不服从调解的当事人科以罚款,或命令其缴纳更多的诉讼费用。其次,法院还有确定调解员的权力,为当事人选择有能力和经验、高层次的技术水平的调解员。法院还可以根据调解实效来评估和更新调解员。在调解员的职业伦理方面,调解员在免受追诉和保密义务方面,法院也有决定之权。调解犹如“法院的影子”,是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成熟的法律制度中,法院是主导的纠纷解决机构,而其他的纠纷解决机构都处在法律的边缘地位。
  
  在世界范围内,两大法系国家的调解均呈现出对司法的依赖,两者的差别仅在于对司法的依赖程度不同而已。大陆法系国家的调解更强调以法院为中心展开,调解以法院审判活动为中心,被视为是审判活动的延伸,也是民事司法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此,国家不惜支付调解成本,免费向社会提供调解服务。相形之下,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也以“多扇门法院”这样的理论支撑调解实践,以司法ADR为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公共选择,但显著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是,他们更愿意将调解向公民和私人领域开放,让调解更加多样化,通过将市场机制和社会力量引入调解,把一部分纠纷解决功能授予非司法机构。
  
  (三)司法如何中心
  
  虽然我国现行调解探索中,法院、政府和社区三方力量被整合在了一起,客观上有利于调解的扩大适用和迅速普及,但对三种力量显然不能等量齐观。在我国调解现代化过程中,调解仍然离不开司法,而且要以司法为中心展开体制构建,特别是要着力打破民间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及仲裁等诸非讼纠纷解决方法之间的隔绝状态。这是因为,首先,在传统上,我国司法对调解有着监督和支持作用,通过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和赋权可以起到法定的指导调解的责任;其次,司法的适度干预有助于克服调解与生俱来的“合意贫困化”弊端,在现行国情下,并非所有当事人都有自我决策、自我规则的能力。建立以司法为中心的调解体制可以起到让当事人预测和评估纠纷结果的作用,便于他们达成调解合意,从而促成纠纷的解决;再次,以司法为中心的调解体制,有助于发挥调解对审判的反作用,法院可从调解实践中吸纳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的有效信息。我们可以看到的积极趋势是,在各地推行的大调解实验中,法院和法官始终以司法身份出现,于其中扮演核心角色,积极主动解决纠纷,因此不仅与传统的调解不同,甚至与外国法官以非司法身份展开的调解也有重大区别。[8](P5)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