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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调解体制转型的若干维度

  
  调解员资格认证或执业许可制度的建立是调解得以职业化的必要前提,“执业许可”和“资格认证”意味着有一个组织具体负责创设调解员资格标准,为符合标准的人颁发执照,并负责对调解员资格、培训和评估进行审查。我国调解员的产生,也有必要采纳申请人资格证书和考试制度,公民个人申请由司法行政机关认证并进行必要的培训后方可列入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时使用。此外,还应鼓励非法律专业的专家申请成为调解员,对持续增加的专门纠纷提供可用的解纷资源,以有效处理交通事故、房地产、医疗事故等专业纠纷。
  
  此外,调解职业化对调解员队伍的能力建设提出较高的要求,而且,这种能力建设还是一个跨学科的培训调解员教育。在这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培训侧重于围绕实体法领域的专门化问题进行,同时关注各种专业性的调解程序的培训;而普通法系国家对调解员的培训则更多地集中在谈判技巧等程序技术上。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我国调解员的培训同样是一个主要问题。以下措施对于构建我国现代调解制度可能会有所裨益:第一,有必要允许民间机构开展专业的调解培训,采纳谈判方法的培训培养调解员,使他们有能力帮助当事人尽量通过双赢的办法来解决纠纷。第二,在大学法学教育层面则要重视调解制度的教学,甚至可以设置调解、谈判和纠纷处理方面的课程,这是调解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基础性条件。不但要学生关注调解和其他解决争端方式,而且要通过角色扮演和模拟教学活动进行实践锻炼。第三,为保证调解员在整体上能维持较高资质,提供持续的调解专业教育并创造一个调解从业人员交流的平台,也是有效的培训途径。第四,调解员的职业化、专业化,及其职业伦理规则的建立,是促进社会对调解制度的信任的基本条件。为实现社会对调解员的信任,还应允许当事人在选择调解员方面具有自主性。在这方面,可借鉴仲裁制度中的经验,允许当事人在经司法机关认可的调解员名册中选择他们信任的调解员。
  
  四、由分散体制到司法中心体制
  
  (一)分散体制之弊
  
  新中国成立后,调解格局形成了三个相对独立的调解体系:一是纯粹的民间调解,即市民社会中由当事人自主规制的方式;二是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即由法官或合议庭来主持案件的调解,调解不过是审判权运作的一个方式;三是其他类型的调解,包括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和企事业单位实施的调解、社会团体实施的调解等等。在体制上,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民间调解,诉讼调解属于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各种调解在功能、程序规定和效力上都不尽一致。就调解种类和效力而言,我国调解采纳的是分散的、平行化的调解体制,而且各种调解途径之间缺乏衔接。
  
  虽然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也一直强调基层人民法院要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传统上,法院常常向调解委员会阐释政策法律,帮助解决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如果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违背政策法律,人民法院还要予以纠正。但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法院更专注于正式诉讼程序的完善,加之案件压力使法院自顾不暇,无法分身对异质性很大的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上的指导,更不愿意拿出详细的指导意见。调解中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会使得这种指导意见变得毫无意义,而且,民事纠纷的解决实行处分权主义,当事人没有提出纠正主张,法院便无纠正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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