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由精英调解到职业调解
(一)从精英到职业
历史上,我国调解一直体现着精英主义传统,为社会提供秩序的精英阶层是调解的主导力量。而且,一个基本规律是调解员的权威越高,调解的成本就越低、效率就越高,调解就越容易促成。新中国诞生后,随着国家权力网络的铺开,新型的精英调解取代了传统的精英调解,且增加了其中的能动要素。随着国家权力向社会的渗透,党政干部取代了民间权威,国家赋予法庭调解以非常广泛的功能。[5](P378)司法技术与权力的组织网络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种新的权力组织技术。调解精英主义的运作以国家为其支撑力量,以国家投入巨大行政权力资源为前提条件。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已经不可能再不计代价地投入人财物力去维持其政治功能和社会动员功能。同时,现代化进程中文化的祛魅化与世俗化也持续地消解着传统精英在调解中的权威,使权威要素在调解中变得微不足道。特别是国家权力从最基层退出之后,调解权威如何取信于民便成了一个大问题,人民调解在20世纪90年代的衰退,其主要原因也在于对其社会信任严重不足。而且,各地调解员年龄老化、文化低、法律知识较少成为普遍现象,特别在偏远农村地区,青壮年和有能力者外出务工和创业的很多,可供选拔的、适合调解工作需要的、符合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十分有限。[6](P38)精英主义调解难以为继,在体制上中国由调解精英主义转向调解职业已经势在必行。
所谓职业调解主义,是指调解服务不但由法律规则制定,并且要由受过系统专业教育的人来提供。职业调解主义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一方面,调解的专业性要求立法上设置调解员准入标准,来避免其数量的无限扩张,确保调解质量;另一方面,倘若为调解员设置较高的专业准入门槛,则可能使调解员成为一种稀缺的解纷资源,不利于向社会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资源。就现实可能性而言,我国调解职业应是一个综合性职业,在准入标准方面要充分考虑国情因素,不宜将标准设置得过高。笔者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求即可:一是品行方面,调解员须无犯罪记录,且未曾实施过导致纪律处分的欺骗行为;二是专业能力方面,调解员应具有进行调解所必需的资格和经验,并要通过相关培训;三是调解员要有独立、公正素质。此外,基于调解员的主要作用,现代调解制度还为调解员设定了中立、保密和自愿三项义务。
(二)如何职业化
在我国实现调解制度职业化的首要条件是设置调解员准入的条件,无论诉讼外抑或诉讼中的委托调解,调解员必须有与解决纠纷相匹配的能力、经验和专业水平。但我国目前调解员人数庞大,他们的经历、地位、调解的技巧等都难以形成自发性权威;而且,传统调解中调解员的组织权威的丧失,使他们无法获得成功调解不可缺少的组织权威的资源,并导致调解的权威性降低,成功率下降。[7](P55)显然,缺乏有关调解员资质的具体规定意味着调解职业标准的缺失,其职业伦理、职业培训等关乎调解现代化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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