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由国家调解到社会调解
(一)国家调解
传统上我国属于全能国家体制,各项事业发展都以强大的政治动员作为支撑,国家将分散的意志、分散的资源凝聚为统一的意志和资源,其最伟大的作用便是改变了近代中国长期积弱的局面。新中国建立后,调解制度也成为全能国家体制中的一环,既是纠纷解决的方式,更是国家贯彻意识形态和控制社会的工具。国家调解模式体现出这样几个特色:首先,在组织体系方面,国家调解体制由公权力机关指导、主导甚至主持调解,所有调解机构都纳入国家权力网络,将之作为社会控制“举国体制”中的一环。本应定性为民间调解的人民调解,当然地被纳入到国家权力体系中,并与国家最基层的组织--村委会、居委会重合设置,借助于基层组织向城乡拓展并实现了高度的组织网络化。其次,调解制度目的上,国家调解体制带有鲜明的工具性。调解在纠纷解决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首要角色是党和政府的助手,然后才是纠纷解决者,使国家权力机关免于缠讼、累讼和上访之扰。调解被定位于公权力利益之上,替代审判、保障当事人自治和转变纠纷解决文化这样的目标则被置于次要位置上。此外,国家调解还具有历史阶段性的特点。对国家调解体制,国外学者多针对其负面效应展开批判,例如,川岛武宜教授认为,在传统社会解体、市民权利关系生成的过程中,把调解纳入审判体系并使其制度化是通过运用调解这种非权利的纠纷处理方式来压制权利意识或权利观念的一种政治策略。[2]而娜佳·亚历山大教授则认为,调解在一定发展阶段中都可能会有些“延伸功能”,作为推行意识形态,实现社会控制,安抚民众、压制异己的手段。[3]
我国国家调解体制固然可发挥积极作用,可以全面利用政治教育、组织压力、物质刺激等综合性手段,解决“合意贫困化”的困境,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也有利于调解向制度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但要看到,我国传统调解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已经暴露出严重的不适应,近20年来人民调解的持续萎缩态势就说明了这一点。其深层背景是,2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已经让中国成功地完成了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政治集权”体制向更具多元性的社会政治模式的软着陆。公民在解决纠纷方面趋于理性,传统调解所追求的国家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已无法成为压制个人权利和利益需求的正当根据,而事实上国家也根本无力再大规模动用经济、政治资源去解决个别私权纠纷。另一方面,调解制度日益纯化为一种实效性的纠纷解决手段,以对美好社会与和谐社会的追求,来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可和利用。
(二)社会调解
所谓社会调解,是指出于减轻司法压力,减小诉讼成本的考虑,国家把部分纠纷管理权让渡给社会甚至是市场,将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引入调解体制。社会调解组织与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机构(如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调解机构)被整合为综合的纠纷解决体系。国家调解与社会调解并驾齐驱,并相互衔接,形成理想的现代纠纷解决体制。社会调解这种依靠“草根力量”来解决纠纷的制度,当以市民社会的高度发展为前提。社会调解具有非营利性、中立性、自治性与自主性、专业性等特点。以美国为例,私人调解的方式与法院审判的方式是平行关系,它们在效力上也没有本质的区别。[4](P95)民间组织不但向公众提供调解服务,还提供调解员的业务培训。社会调解在西方国家获得迅速的发展的环境有两个:一方面,是公民对国家提供的正式司法制度在纠纷解决能力上普遍地抱有怀疑,转而寻求更切合实际的“去国家化”的纠纷解决方法;另一方面,则是日益增多的中产阶级为现代调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支庞大志愿者队伍,由于缺乏经济和政治表达机会,他们便转向为社会调解这样的“非营利部门”服务,以实现自己的社会参与政治表达。社会调解的途径也有两个:一是招募社区志愿者进入调解组织,二是鼓励诸如非营利组织、志愿者组织、社区司法和学校向社区提供调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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