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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调解体制转型的若干维度

中国调解体制转型的若干维度


王福华


【摘要】中国的社会转型与调解的全球化,改变了中国传统纠纷形态和纠纷解决文化,也给中国调解的现代化进程带来诸多抉择。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的过程中固然要保持自身的传统与特色,但也要虚心学习全球调解经验。中国调解的发展应顺应现代纠纷解决需要,实现调解体制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向,由国家调解转向社会调解;由精英调解转向职业化调解;由分散调解转向以司法中心的调解。
【关键词】调解;人民调解;社会调解;法院调解;调解现代化
【全文】
  一、调解体制缘何转型
  
  (一)社会转型与调解制度发展
  
  新世纪以来所有相关的研究成果中,人们都在关注调解的优势,及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对中华法律文化的弘扬等宏大问题。对于调解制度的现代化,或者传统调解制度的现代转型过程中遇到的和可能出现的困难则缺乏认识和分析。通常意义上的社会转型,多指社会从一种形态向另一种形态的过渡,是一个通过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重新组合而使社会走向现代化的过程。我国当下语境中的社会转型则特指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上的转变,及社会结构上由农业的、封闭的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现代型社会的转型。社会转型至少给传统调解制度带来两方面的影响:
  
  一是,社会转型在客观上划定了现代调解的作用范围。伴随着30年来的社会转型,中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社会大众权利意识萌醒,普遍掌握了用行动来维护自己权利的方法。这要求国家必须建立能够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为解决社会纠纷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解纷公共产品,调解以其灵活性和非正式性、充分的主体参与性、更好的解决方案、以人为本、迅速廉价和保密等优势,而在这一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但是,社会转型在客观上又暴露出调解的局限性,它已无法像传统那样包打纠纷解决的天下,不可能解决掉所有纠纷。这与其缺乏输出正式司法公共产品功能,无法确认社会价值,欠缺公共问责性和公开性等弱点有关。转型期中国社会纠纷可大致分为公益案件与私益案件两大类,这也可以被视为调解作用的边界。宏观上,只有那些包含着当事人合作和包容对方动机以及交叉利益的案件,才适宜调解。微观上,当事人权利不对称的纠纷则要排除调解的适用--在权利行使能力悬殊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当事人无法相互平等协商,无法平等地通过调解程序讨价还价,家庭暴力纠纷便属这种情况。(注:当然,公益与私益的界限也会因时因势而变,自20世纪末期以来,一些国家(如加拿大)的调解制度也开始向公共领域拓展,城市规划、建筑和环境争议也被视为是调解的作用空间,在这里,现代调解被作为群体当事人与政府间博弈的手段,是一种政治性合作的新形式。)
  
  二是,社会转型既改变了纠纷类型,也进一步转变了纠纷解决文化。市场经济建立以来,以经济自由化、市场化、民营化和国际化为指标的经济转型,客观上消解掉了单位文化效应,人身束缚、特权和等级等纵向依附型人际关系大大地弱化了,社会结构不再是以传统道德连缀起来的私人网络。即便在传统调解有着广泛市场的农村,也出现了职业分化,人们之间的人际关系同样趋于淡化,契约成为彼此联系的主要纽带。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文化开始转向权利本位、自由选择、机会平等、民主参与和多元互动,趋向宽容,以及自由、平等、权利、公正、民主、理性、程序、宽容。[1](P20)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尽管有国家的政治动员作为后盾,市场经济体制足以让传统调解中的政治教育、组织压力、物质刺激等手段全部或部分失灵。只有能够高度保护个人权利,关注个人需求的现代调解制度方能适应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在这样的调解中,公权力必须被限定在立法支持、调解动员等间接角色上,而不能像传统调解那样冲在纠纷解决的第一线,对纠纷施以直接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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