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院监督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对代表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的监督和约束而不是通过法院监督代表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在选出代表人后其他人仍为诉讼当事人,行使对诉讼代表人行为的监督权,并对上诉等诉讼行为有决定权。[49]与我国不同,普通法国家集团诉讼中法院会一直对案件进行管理,管理的重点就集中于代表的充分性问题上,这个问题被认为是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在集团诉讼中所负的持续责任之一。例如,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将这些管理权限进一步归纳为:(1)将那些不能代表集团利益的代表人予以更换;(2)拆分集团并为子集团指定代表人;(3)在集团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前裁定中止诉讼;(4)命令向集团成员进行送达;(5)做出法院认为进行适当或必须的诉讼程序的命令,等等。[50]在我国,为防止诉讼代表人疏于行使诉权,或与相对方当事人合谋诈害多数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赋予法院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监督职责,过失为诉讼行为以及与他人合谋诈害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宣布其行为无效;在判决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监督胜诉财产的分配程序等。
【作者简介】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澳大利亚和美国集团诉讼立法中称之为代表人,加拿大的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和安大略省的制度则称为原告代表。参见Rachael Mulheron, 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Hart, 2004, p. 275.
参见(美)斯蒂文.N.苏本等:《
民事诉讼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836。
例如,美国的一个集团诉讼案件,一些退休者依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b)(3)提起集团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终生的医疗福利,被告则辩称已向这些集团成员提供了超出集体合同约定的福利,最终被告的抗辩被法院驳回,根据是本案的共同争点是维护医疗福利的终生性这一问题,至于被告已经给予集团成员更多的福利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不属于本案共同争点。参见案例Halford v Goodyear Tire6-Rubber Co, 161 Federal Rules Decision 13,15(WD NY 1995).
澳大利亚集团诉讼制度将这些利益进一步分解为:(1)无需提出共同救济请求的情形;(2)程序中可能涉及被告与集团成员之间的单独合同或者交易的情形;(3)程序可能涉及独立的行为或者对于集团成员而言,不存在被告的情况;(4)代表人对被告终止提出诉讼请求而仍然担任代表人的情况。参见Damian Graveand Ken Adams, Class actions in Australia, Lawbook Co, 2005 , p. 130.
例如,多个分销商起诉批发商而形成的集团诉讼,集团成员虽然都在同一个地区销售从被告那里批发来的产品,但实际上分销商们并不是竞争者。虽然他们在集团诉讼中具有相似的利益请求,但没有理由去担心原告的利益与其他集团成员的利益在本案实体部分相互对立。参见Rachael Mulheron,The class action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Hart, 2004 , p. 278.
Damian Grave and Ken Adams, Class actions in Australia, Lawbook Go, 2005 , p. 130
例如,集团代表人是房东,成员是一个商业购物中心的租户们,被告则是因火车出轨造成租赁房屋损害的铁道公司,该案中房东与承租人之间就存在紧张关系。普通法集团诉讼中代表与成员之间类似利益冲突的情形还包括:特许经营者与现在的特许经营者之间紧张的关系,Broussard v Meineke Discount Muffler Shops Inc,155 F 3d 331,337-38 (4th,NC) Cir 1998).
美国的一个案件较典型地反映出了这种冲突。一部分股东作为集团成员试图反对被告向以前股东的集团成员支付高额的损害赔偿金,从而达到避免整体上减少股东集团财富的目的;而以前的股东则在诉讼中追求获赔利益的最大化,由此导致了集团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See J Dorman, “Class Actions in Securities Fraudin Australia” (2000) 18 Company and Securities Law Journal 82, pp. 85-86.
Ontario Law Reform Commssion Report,353;Scottish Law Commssion Report .
Rachael Mulheron, 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Hart, 2004,r. 283.
Kamerman v Steinberg, 113 FRD 511,516(SD NY 1986.
Bre - X Minerals Ltd是一个加拿大阿尔伯塔省从事勘探和发掘金矿的公司,由于宣布发现了金矿的消息,该公司的股票价格从1993年5月的每股50美分暴涨了1996年5月的每股228美元。随后的报道表明该公司的公报披露的金矿根本未经证实。(2001), 196 Domiion Law Repoert (4th) 344, 51 OR (3d) 236(CA).
Markt6-Co Ltd v Knight Steamship Co Ltd 2 KB 1021(CA) 1035.
Damian Grave and Ken Adams,见前注,页126。
例如,在美国一个集团诉讼中,过去和现在居住在核试验厂旁边的居民以同样的诉因对该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提起了集团诉讼,集团代表人代表其中因核辐射患癌症的集团成员,向被告提出了继续治疗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另一些并未致病的成员则诉请被告赔偿早期诊断或监控潜伏病症所产生的费用。美国法认为,这种情况下的代表人不具有典型性,因为代表人不会促进那些寻求医疗监控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正好相反,许多原告代表不会在赔偿监控潜在病症方面享有任何利益。参见Rachael Mulheron,见前注,页282。
(美)联邦司法中心:《复杂诉讼指南》(第三版),郭翔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95。
Damian Grave and Ken Adams,见前注〔6〕,页126。
Haywood v Barnes, 109 FRD 568,580 (ED NC 1986).
例如,加拿大各省集团诉讼立法代表人都要提供“可行的计划”,而且在内容上,它至少应包含如何处理在共同争点得以解决后留下的单独争点的初步建议;Class Proceeding Act 1992, ( Ontario, Canada) , s 5(1)(e)(ii);Class Proceeding Act (BC),s 4(l)(e)(ii).
Rachael Mulheron,见前注,页284。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修正案(2003年12月I日生效)规定,法院在批准集团诉讼时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根据特定标准选择集团律师,以便法院能够控制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为此美国联邦法院甚至采用招投标方式来落实这个目标。在美国,律师的相关能力、经历、敬业精神、可靠性以及财力都是成为诉讼集团律师的重要考量因素。其中,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特别重要的因素,为此,法院甚至会要求律师列出账单的方式以及律师打算取得的律师费或者打算获得的补偿额比例。参见(美)联邦司法中心,见前注,页196。
Rachael Mulheron,见前注,页295。
Sterner v Ideal Basic Industries Inc,127 Federal Rules Decisions 192,194(D Colo 1987).
参见阳敏:“如何缓解环境群体事件高峰”。《南风窗》2008年第3期,页19。
参见李响、陆文婷:《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与文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85。
(美)联邦司法中心,见前注,页195。
Damian Grave and Ken Adams,见前注,页126。
参见李响、陆文婷,见前注,页79。
Rachael Mulheron,见前注,页310。
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s33 C (1)(c);Class Proceeding Act 1992,(Ontario, Canada) , ssl, 5 (l)(a),(c).
案例参见李响、陆文婷,见前注,页80-82。
Newberg (4th) 53.30 p. 445. S3.20.
Damian Grave and Ken Adams,见前注,页126。
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9 Jul 1997.
Rachael Mulheron,见前注,页317。
案例参见李响、陆文婷,见前注,页82-84。
CJ Beysselance, “Certification of Class Actions on Appeal: Considerations of Mootness and the Typicalityof the Plaintiff''s Claims”(1982) 56 Tulane L Rev 1331,1332-39.
General Telephone Co of the Southwest v Falcon, 457 US 147,157.
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79。
阳敏,见前注,页19。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为非集团成员的组织作为集团代表人打开了一扇门。美国最高法院规定的代表人(或协会的)适格的现代标准有三个要求:(1)个人成员为他们自己权利起诉时是适格的当事人;(2)保护组织的利益是符合组织目的的;(3)集团成员个人的参与并不是起诉或者寻求救济所必需的。参见Rachael Mulberon,见前注,页303。
V Morabito,“Ideological Plaintiffs and Class Actions-An Australian Perspective”(2001)34 U ofBritish Columbia Law Review 459,.
Damian Grave and Ken Adams,见前注,页130,149。
参见常怡:《比较
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84。
参见肖建华:《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378。
参见江伟、肖建国:“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法学家》1994年第3期,页7
肖建华,见前注,页373。
范愉,见前注,页280。
Damian Grave and Ken Adams,见前注,页130,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