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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诉讼代表人资格研究

  
  2.经济状况
  
  普通法国家要求代表人应当有必要的经济资源来支持集团诉讼制度的运转。特别是美国的集团诉讼,由于对潜在成员进行个别通知要耗费巨资,并且这笔费用要由集团代表人来垫付,如果他不愿意或者不能支付这笔费用,集团诉讼则会被驳回。显然,这对代表人的经济状况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那些囊中羞涩却想代表集团进行诉讼的人,在提起集团诉讼之间必须三思而行,充分评估诉讼风险。显然,对代表人经济实力方面的要求在客观上也起到了抑制滥诉的效果。我国代表人诉讼中也存在着这样的情况,由于缺乏集团诉讼中代表人预付诉讼费用的规定,众多当事人对于群体的权利救济只能望洋兴叹。例如近期发生的河北省承德市白庙子村诉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污染案中,检测地下水含氟化物情况,需要100多万的鉴定费。在农村依旧贫困的中国,鉴定费像一条高高的门槛,拦住了人们诉讼的去路。[24]在这方面,澳大利亚等国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可资借鉴。
  
  (三)更换代表
  
  1.法院的审查
  
  作为集团诉讼案件的管理者,法院在认定和更换代表人问题上负有特别责任。如果发现代表人不能够充分代表时,法院就可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根据集团成员的申请更换集团代表。美国集团诉讼中,法院主要在以下两个阶段来衡量代表资格:一个阶段,是在认定集团诉讼是否成立的时候,法官必须确信提起诉讼的人将充分地代表全体集团成员的利益;另一个阶段则是在集团诉讼结束后,如果被告对诉讼中未指明的原告是否受诉讼结果约束有不同意见,在该未指明的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将再一次确定在原来的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是否确实公正和充分地代表了集团成员的利益。[25]法院允许新的诉讼集团代表加入到诉讼中,如果找不到适当的替换人选,法院可以向诉讼集团成员发出通知,邀请其作为登记当事人参加诉讼。为保护诉讼集团的利益,诉讼集团的律师也应尽合理的努力去补充新的诉讼集团代表。[26]
  
  2.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在更换代表人问题上,赋予集团成员以程序选择权也是通行做法。集团成员有权对不充分的代表提出异议,他既可以选择更换代表人也可以自行诉讼。澳大利亚立法还特别规定,在代表人不能拆分代表集团成员利益的情况下,成员们可以申请法院发布更换代表人的命令。[27]此外,还可使用多种灵活的处理方法,例如,禁止代表人在没有法院司法批准的情况下进行和解;子集团不能被用来解决代表不充分而产生的利益冲突问题,以防过多地增加代表人;不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可能在诉的某个阶段独立参与;法院有权拒绝集团诉讼继续进行;在诉讼开始时法院就可能行使广泛的案件管理权来保护那些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的利益,等等。
  
  相形之下,其他形态的群体诉讼,如德国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推举代表人制度中就不存在代表充分性要求。这是因为,德国提起诉讼的团体是法定的,日本选定当事人则是由当事人在诉讼中全体一致选出的,在程序启动后通过法院确定或者当事人选定代表人明确地解决了充分代表的问题。这种代表人的诉讼实施权源自法定赋权或者当事人全体的授权,十分确定。而普通法国家集团诉讼代表的充分性则是基于推定产生,且在程序上集团代表人确定在先,集团诉讼程序启动在后,代表人适格是集团诉讼启动的先决条件。
  
  三、代表的典型性
  
  集团诉讼进行中,法院在确定了代表的充分性之后就需要进一步判断代表的典型性问题。所谓代表的典型性,是指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对于所有集团诉讼成员来说应具有“典型性”( typicality,也译为“代表性”),换言之,即便是集团成员们单独起诉寻求救济,也会提出同集团诉讼一样的诉讼请求。[28]
  
  代表的典型性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普通法各国实践中有多种认定标准,包括:(1)“法律根据同一”说,将代表的典型性理解为集团代表人的请求和集团成员的请求实质上是基于“同一个法律根据”产生的;(2)“请求本质相同”说,认为代表的典型性是指代表人与集团成员的请求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代表人的诉讼请求能使每个集团成员请求在大体上成立;(3)“请求特征共同”说,认为代表的典型性是指集团代表的请求与潜在集团的请求有“必要的共同特征”,且代表人与集团没有利益上的对立;(4)“请求范围一致”说,认为代表的典型性是指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与集团成员在诉讼请求的范围方面一致;(5)“相同或相似的损害”说,认为代表的典型性意味着集团成员与代表人有着“相同或相似的损害”,并且都是被“相同的行为或行为过程”所侵害。[29]众说纷纭的观点可以被归结为以下两个焦点:第一,典型性要求是否具有独立意义;第二,典型性和独立抗辩之间的关系如何?
  
  (一)代表典型性的意义
  
  对代表应否具有典型性要求,普通法各国在立法上有分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a)(3)规定被视为是代表典型性规定的立法渊源,该条规定代表人的请求或抗辩对于集团的请求和抗辩来说应是典型的。与此不同,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立法都没有对代表的典型性作出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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