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与集团律师有利害关系
代表人与集团律师之间同样不应存在过于紧密的关系。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判例明确指出,集团律师和代表人之间存在亲近家庭关系是不恰当的;美国法院也会基于代表人与集团律师之间存在亲密的关系而否定其集团代表的资格。[10]各集团诉讼立法例一般倾向于将以下代表人排除在集团诉讼之外:(1)代表人不得担任集团律师。由于集团律师要从集团诉讼中获取诉讼费用上的利益,身兼两种身份的代表人可能为了个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集团利益而行使代表权。(2)代表人与集团律师之间不能存在亲属关系,以避免代表人在提建议或作决定的时候可能出于偏私,给予律师过多的代理费用,从而给集团整体利益造成损害。
3.担任多个集团的代表人
代表人不能在多个集团诉讼中担任代表人,也不能在同一个集团诉讼中担任多个子集团的代表人。美国1986年的一个案例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案情是,代表人曾购买了被告迪斯尼公司的股票,诉称被告做了虚假陈述而集团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迪斯尼公司提出抗辩,理由是代表人在两个集团诉讼中担任代表,具有双重地位,可能导致利益冲突,因为“集团诉讼获得赔偿会减少派生诉讼可能获得的赔偿”。[11]法院经审查支持了被告的抗辩,断定本案的代表不够充分而否定了他的代表资格。加拿大安大略省Carom v Bre-Minerals Ltd案与此类似,这是一个因上市公司虚假披露在印尼发现金矿而涉讼的案件。最高法院允许代表人对金矿开采公司以及它的高管和经理提起集团诉讼(main Bre-X-Carom诉讼),但却不允许他针对该公司股票的承销经纪公司提起集团诉讼。[12]因为其中一个集团胜诉将意味着另一个集团或子集团败诉,原告代表分别提出这两个诉讼请求在共同争点方面存在冲突。
(三)诉讼行为冲突
集团代表人与集团成员之间基于诉讼行为产生的利益冲突,是指双方之间虽并不存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冲突,但由于两者寻求的救济措施、证明损害的方法或者评估损害的方法不同,因此在两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从而导致代表人丧失代表资格。
1.寻求的救济措施冲突
集团诉讼中可能出现代表人和集团成员寻求的救济措施并不一致的情况,例如,代表人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而其他集团成员则请求损害赔偿。对此,各国有不同的解决方法。英国采否定说,认为集团诉讼的救济措施必须属于一个类型,并且要对所有集团成员都有利,同时,禁止代表人代表不同的集团成员寻求不同的救济措施。[13]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安大略省则采纳肯定说,不把由不同的救济措施视为是利益冲突,他们明确允许寻求不同救济措施的集团成员可以组成各自的集团。美国的做法则折中了上述两种立法例,附条件地认可这种情形下的代表人适格,认为只要代表人和成员之间存在共同的问题,代表人的证据也能够支持成员的请求,可以给予代表人和成员提供同一救济措施的话,代表就完全符合典型性、充分性的要求,并不存在利益冲突。
2.证明方法不同产生的冲突
即便代表人与集团成员的诉因完全相同,但他们所受损害的性质并不相同的话,可能导致在证明损害的方法上的差异,进而在他们之间产生冲突。例如,代表人和集团成员分别提供了不同的证据,集团诉讼的结果可能因此有着天壤之别。对此,普通法国家采纳不同的方法来处理。澳大利亚的做法是允许代表人和集团成员在诉讼请求上存在合理的差异,但同时认为,如果代表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将必然地导致集团成员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结果,就会在两者之间产生利益冲突。[14]显然,他们将集团代表和成员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争点这样的“实质性问题”作为判断代表人是否适格的标准。美国集团诉讼则以代表人请求是否符合典型性要求为标准,亦即,其他成员是否受到相同或相似的损害,诉讼所针对的行为对代表人而言是否具有独特性,以及其他集团成员是否受到同一行为的损害。[15]
上述几种利益冲突是否构成强制性标准,各国的选择不尽相同。有两种对立的做法:(1)以美国的立法为代表,将利益冲突作为否定代表资格的强制性根据。法院要确保诉讼集团代表知道他们有置身于利益冲突之外,并且为诉讼集团利益而“精神饱满地从事诉讼”的责任。[16](2)以澳大利亚为代表,仅对代表的充分性作出要求而并未在立法中规定排除利益冲突。澳大利亚只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要求,在共同争点方面代表人本人的利益不能与其所代表的集团利益相对立。如果集团代表的个人请求出现了争议,其对集团利益造成损害或失去继续诉讼的意愿,法院就要更换集团代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在代表人和被代表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是否应否定该代表人的资格,但在学理解释上排除这种利益冲突似乎也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例如,多数人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除了诉讼标的为同一或同类外,还应当具有相同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如不相同,至少应对于各成员都能成立,而不互相矛盾,至于代表人与被代表的众多当事人之间就更不允许存在利益冲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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