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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约理论的法律意义追问

  

  (2)代理成本问题的解决还必须依赖一股一票原则的贯彻,投票权的权重必须与剩余权益索取权相匹配。代理成本产生的原因实际上就是贡献与索取的不匹配,从而可能导致人性上“道德风险”的产生,投票权代表的是公司的控制权,体现对公司的贡献,而剩余价值索取权代表的是对公司的索取,因此二者必须匹配。


  

  进言之,“在法律经济学视野下,公司法之所以赋予股东(而不是债权人、公司高管或员工)投票权,绝非基于资本稀缺性导致的资本所有者-股东至上,而有着更为深刻的经济学原因,即表决权应当配置给公司剩余财产的最后索取人”[19],从而达到付出与索取的均衡。当一股一票原则被改变,势必导致股东在公司事务上付出与索取比例的失衡,从而产生代理成本。投票权制度是公司法中的基本制度,一股一票原则是投票权行使的常态,也是公司合约发展的自然选择的结果。与之相对,累积投票制作为一种旨在对弱者保护的制度,已经被我国公司法采纳。基于以上分析,累积投票制与公司合约的自治性质有所背离,因此,我国公司法没有强制对累积投票制进行推广,而是将其放于公司合约决定。


  

  3 经济人假设


  

  自亚当·斯密以来,“经济人假设”一直是经济学理论的出发点,“经济人假设”包含三重意思,(1)经济人是自利的人,自利是驱动人从事经营行为的根本原因;(2)经济人是理性的人,他们具有常人甚至优于常人的思考的能力,能够对自身情况、经营对手情况以及市场情况做出判断;(3)经济人无序的、自利行为在良好的法律制度保障下可以促进社会公益。


  

  参与公司合约的人都可以被认为是“经济人”,公司合约中隐含了一种“再谈判机制”[20],公司合约的利益相关人可以在不断的“选择”与“再选择”中达成合约的均衡。这一部分公司法不必干涉,但是商法与民法对主体“能力和禀赋”的预设并不相同,现代民事主体已经从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中走出,认为民事主体不但不是之前认为的“强而智”,反而有时候显得“弱而愚”。但是商法中对主体的人性预设仍然适用“经济人假设”。参与公司合约的人,公司法已经对其人性有了预设判断,他们应当是具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控制能力和判断能力,能够承受法律认可范围内的商业风险,这是公司合约优胜劣汰的结果,公司法予以确认。


  

  五、余论


  

  古典经济学是研究市场交易的理论,其主题在于价格机制的研究,因此企业被简化成了一种假定,即使“利益最大化”[21],此时,企业就是个“黑匣子”。但是市场交易与价格调节的只是人类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科斯通过交易费用概念的引入,揭示了企业存在的经济合理性,通过对企业内部结构的分析,从而打开了古典经济学企业的“黑匣子”,企业理论的研究进入了新的阶段。伊斯特布鲁克(Easterbrook)和费希尔(Fischel)教授率先将这种新的企业理论引入公司法学领域之中,为现代公司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因此,经济学中的“企业契约”也就被法律化为了“公司合约”。


  

  虽然“公司合约”理论引入公司法之中仅三十年,但其已显示出了非凡的活力--解构公司内部行为并为内部组织提供理论基础,所以我们应当正视公司合约的存在,而不是固守老迈的法人理论,不给公司合约一席之地。当然,公司合约理论本身还具有太多的经济学气息,在运用公司合约理论的同时,厘清公司合约理论与现有的法学理论的关系,并进一步明确公司合约与公司法的关系同样不能忽视,只有这样,公司合约理论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 跨学科的理论融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公司合约能否真正融入公司法理论之中,并不是仅在纸面上说说就能完成,它需要事实来说话,因此,本文对公司合约理论的法律意义追问还远没有结束,而只是一种对现实的梳理和思考的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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