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言之,公司法在公司合约中吸收制度因素的同时,(1)必须对自由行为作出必要的规制,以免公司合约中的自治行为偏离法律的基本价值。更重要的是,(2)人不具有完全理性,信息的掌握以及天生禀赋的差异导致公司中的缔约主体无法完全预见在接下来的合约存续过程中所会发生的一切,合约中必然有大量的剩余价值需要界定归属,这种归属的不确定性不但是纠纷的导火索,更会影响公司的日常运作;(3)合约具有不完全性,公司治理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的不断完善这些合约中的真空区域,标准化的公司治理模式可以有效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和解决矛盾,这种标准化的推广自然还要仰仗公司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4)公司作为一个庞大的人与人的联合体,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已经是公司治理的基本模式,但是分离模式必然带来“代理成本”和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等问题,所以需要由公司法确认的司法的介入,从而维护自由背后的基本正义。公司法对于公司合约的价值,可以总结为三个方面:
(一)公司法为公司合约提供模板,公司法某种意义上就是一个格式化的公司合约
公司法为公司合约提供格式条款不但因为格式条款可以提高效率,节省交易成本,也因为“公司运营形态各异,要设计这些能够适应绝大多数公司的标准范本,将产生大量的成本。而且标准合约范本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极易为市场免费复制,具有明显的‘第三方效应’”,[⑨]“搭便车”的心态会导致没有哪个市场主体会为此付出努力,所以国家对这种“公共产品”的输出也就责无旁贷。
公司法作为公司合约的模板的观念可以有效的解决公司法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一些困境,(1)公司法规则可能不具有普适性,“一项在特定的商业情境下富于效率的规则,在另一项商业情境下却未必是最优的制度安排”[⑩]。(2)立法者和司法者往往不是商人,他们不可能有充足的信息或者不具有相应的能力判断具体公司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商业决定的合理性,当然也无法做出最优的制度安排。将公司法定位成一个格式合约,可以最大限度的将自由空间留给公司合约的当事人,并且最大限度的减少立法者和司法者进行他们并不擅长的商业判断,把商业判断工作转化为法律人所熟悉的“规则的适用”,当然,这种规则的适用以“法有明文规定”为限。
(二)公司法为公司合约弥补漏洞,并且确认司法介入的模式与深度
在公司合约中,虽然公司经营者一般被认为是“强而智”的商人,但即使是具有完全理性的人,也无法避免因客观商业环境的变迁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合约漏洞。公司法虽然在静态上为这种漏洞进行填补,但是法律本身也具有不完全性,法律授权司法对公司合约的介入又是对法律不完全性的填补,虽然制度永远跟不上现实的脚步,但是公司法中的司法介入显然是必要的。当然,公司法对内部组织结构的规范离不开现实中“公司合约”现状的判断,意志自由和市场的自我调节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立足点,公司法对公司合约的介入也必须有个限度,这是公司法作为私法的品性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