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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约理论的法律意义追问

  

  (2)公司法人理论的传统话语起点:哲学


  

  法人理论被《德国民法典》确认以后,一直充当着民法与商法在公司理论上的最直接的沟通途径。法人所以为“人”,在于具有人格,而这种人格的逻辑起点,是自然人的理性思维能力,通过法律的拟制,使得一些人与物的集合体依托于抽象的、来源于自然人的理性意志而存在,并且被法律确认为具有权利能力,从而从事民商活动。康德的哲学思想是法人的理论基础,在血缘上,哲学与法学的关系远比经济学与法学密切的多,法学在产生之初就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因此,在法学理论中,哲学从来就具有着极为强势的话语权,而且一直以来也为法学学者认可,公司法人理论的产生与发展当然也不例外。


  

  因此,公司合约理论与法人理论的关系实质上就是一个哲学与经济学的辩证关系。哲学之于法学的关系,不仅在于二者历史上的血缘关系,更在于哲学理论的构建性、自足性和精神指导性,这些特性决定了哲学对法学的影响必然可以深入法学的根基,法学也可以依托哲学思维构建制度,而这些特征恰恰是经济学不具有的,这是二者对立之所在。同时,经济学与哲学在法律领域的公司制度上,也有统一之处,即他们都认为只有“人的联合”,才能满足生存需要和达到个人幸福与快乐。


  

  2 微观:思维模式的差异与统一


  

  公司合约与法人理论在微观上的思维模式不同,(1)法人理论的思维模式是从主体?客体的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中,“人”处于中心地位,人之外的均为客体而可为其所用,而“人”本身在伦理意义上却绝不能成为“对象”。同时,法人是个拟制的人,他可以将某些客体内化于主体要素之中,从而更好的发挥社会功能和达到自己的目的。(2)公司合约理论的思维模式是从个体?合约?市场的模式,其关注的不是个体的存在,而是个体之间的关系以及通过相互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效益,价格机制和交易成本就是公司合约的风向标,个体、合约集合体和市场属于并列结构,而非有本末之分。


  

  当然,虽然思维模式不同,但是公司合约理论和法人理论在微观上也有相通之处,这些理论都是以“人”为起点,不论这个“人”是主体还是个体,他们需要基本生存和追求幸福都离不开“人的联合”,“人的联合”是社会文明发展到现在的最基本的经验。同时,“人的联合”也就必然涉及人与人以及联合之后的集合体与他人之间的关系,(1)公司合约理论从人与人的长期信用以及对制度信赖的角度,试图通过理性人的自我优化来界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且得出了合理的结论。(2)法人理论从抽象理性的角度构建了一套团体人格制度,从而将联合体在经营生活中赋予了与“人”一样的人格,集合体可以以“人”的身份在市场中与他人交往。因此,不论是公司合约制度,还是法人制度,理顺所有参与商业事业的人之间的关系是他们的共同目标。


  

  3 公司合约与法人理论关系的小结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合约是与法人制度并列的两种制度,法人制度解决公司的外部关系,而公司合约制度解决公司的内部组织关系,为公司处理内部问题提供理论基础。股东之间缔结关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合约并组成公司,但是团队内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分歧,因此要发挥企业的比较优势,就必须化解利益分歧、降低组织成本[⑧],这些都离不开公司合约的存在。但是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公司合约理论本身无法调整公司的对外行为,公司合约不能抛开相对性规则,其必须借助法人的外壳,才能真正发挥公司的资源配置功能,没有了法人理论,公司就无法与市场联系,公司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


  

  三、公司法对于公司合约的意义


  

  公司合约并非只是观念上的存在,它是市场中的经营者为节省交易成本寻求利益最优的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但是任何自由都必须有界限,公司合约的订立和运作同样如此,公司法在肯定公司合约的自由意志的前提下,必要的规制虽然不是公司法的旨趣所在,但也是其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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