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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约理论的法律意义追问

  

  二、公司合约理论与法人学说的关系检讨


  

  (一)公司合约能否揭示法人本质?


  

  “法人”的本质自萨维尼以来,“拟制”也好,“实在”也罢,其争论基本上只是局限于大陆法理论之中。将“公司合约”思想引入法人本质的理解之中在大陆法理论看来,并不成为问题,因为大陆法严谨的理论体系无法容纳“公司合约”于其中;相比较,“公司合约”成为法人的本质表象在英美法中更有可能,更加注重经验的英美法理论将观念上的“公司合约”引入理论体系之中,似乎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因此有学者[④]认为经济学上“企业契约理论”的引进,为英美法中的法人本质学说注入了新鲜的血液,但是笔者看来,其实其中存在一个误解。


  

  法律语言与经济学语言有着天生的隔阂,在经济学语言中,“The Nature of the Firm”指向的是“公司的本质”还是“企业的本质”似乎并无质的区别,但是在法律语言中,企业与公司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也就是说,在经济学中对企业的本质进行探讨的时候,他们指向的对象可以是公司本身,也可以是公司的物质构成(企业),再加上经济学中经验归纳的思维习惯,得出的“The Nature of the Firm”的结论是“一些列合约的结合”无可厚非。但是在法律领域,特别是大陆法领域,对一个事物本质的探索,虽然也离不开围绕在本质外围的现象的发现,但是本质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确定无疑且单一的,两个事物不可能有相同的本质,否则这两个事物就同一化了,公司和企业(法律意义上)是不同的两个事物,其一定有不同的本质,所以经济学上的“The Nature of the Firm”并不足以论证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法人的本质就是一个“合同束”。


  

  虽然法学上的“企业本质”与经济学意义上的“企业本质”在英美法上并没有太多的区别。英美法的公司法著作中认为“企业本质上就是一个长期关系合同,通过这个合同每一个生产要素与其他生产要素联系起来并共同促成了企业”[⑤]。但是我们要看到,我国现阶段的公司制度虽然大规模的移植英美法的制度和精神,但是民商毕竟(在制度上)还没有分家,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却是不折不扣的大陆法概念,我们当然不能因为“抽象和老迈”的法人制度放弃对英美法公司制度的引进,但也不能无视他们的矛盾,这种矛盾是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制度对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双重引入进路的必然结果,因此理顺二者的关系诚为必要。


  

  (二)公司合约与法人理论的关系


  

  1 宏观:哲学与经济学的辩证法


  

  (1)经济学帝国主义下的法人理论


  

  “经济学帝国主义”是时下流行的说法,经济学以其标准化、实证化的研究方法,通过公理化假设和数学工具的使用,进入了法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之中,不但为这些学科提供了一种主导的研究范式,更有甚者,以经济学将其他学科重构,如70年代波斯纳就对法学进行了经济学重构[⑥](当然成功与否是另外一回事)。根据贝克尔的观点,“经济学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社会科学而成为一门学科,关键所在不是在它的研究对象,而是它的分析方法。的确,许多行为为同时几门学科所研究,但我认为经济分析是最有说服力的工具,这是因为,它能对各种各样的人类行为做出一种统一的解释”[⑦]。也就是说,工具性是经济学向其他学科扩张的根本原因,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其他学科的价值要大于经济学的理论本身,公司合约理论就是一种经济学分析方法集合的法律表述。在这种分析方法中,我们可以解释为什么在特定条件下公司要承担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东股份的义务,为什么公司做出某些行为时必须经过公司某些股东的同意,这是一种新的思路。


  

  进言之,当经济学中的企业理论以工具面目进入公司法之时,公司法早已存在,公司法已经有了一个成熟的理论基础,在宏观上,公司法和公司的法律面貌已经确定,引入经济学的分析工具的初始目的是对公司法和公司的微观结构进行分析,提供依据和指引,因此需要引入经济学上的“企业契约理论”;但是同时,(1)“企业理论”不具有对法学的构建的功能,其理论自足性和完整新还不足以与法人制度并驾齐驱,而只是局限在细节的分析上。经济学上的“企业契约理论”像是一个催化剂或者消化剂,即使真的功能奇特,但是他们不能独立使用,而必须依附于某些完备的理论。(2)出身经济学的企业契约理论与法学理论的存在的出发点也有根本的不同,企业契约理论的任务是尽量把“蛋糕”做大,而法学理论考虑的是怎么样分配“蛋糕”,过度的依赖企业契约理论,不但有理论担当错位之虞,更可能会产生公平与效率都难以保证的两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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