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约理论的法律意义追问
孔卓然
【摘要】公司是许多人之间的合约,这些人包括人力资源、资本的所有者和消费者等其他的人群,他们通过可以自由表达意愿的合约将各种要素组织起来形成公司,从而以这种社会组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公司合约的理念源于经济学中的企业理论,因此公司合约理论的法律化是一项必要的任务。通过对公司合约与法人学说的关系以及公司合约与
公司法之间关系的检讨,可以一定程度上释明公司合约的法律意义,提供一种思考的路径。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合约;法人学说;经济分析
【全文】
一、引言
罗纳德·科斯的《企业的性质》(The Nature of the Firm)一文,通过引入交易费用的概念,以企业为研究重心,开启了制度经济学的新视野。企业作为一种与市场并列的资源配置方式,通过“一系列合约关系”(nexus of contracts),形成企业内部科层制的组织形式,从而达到协调合约各方,节省交易成本的目的,这是企业的存在前提,因此企业契约(Corporate contract)也就被认为是“企业的本质”。
上世纪60年代以来,经济学浩浩荡荡的进入法学领域,新制度经济学的企业理论在工具意义上被引入到法学,特别是公司法领域之中,经济学意义上的“企业契约”也相应的完成了其法律语言的转化,变为了“公司合约”[①]。伊斯特布鲁克(Easterbrook)和费希尔(Fischel)教授认为,“公司是‘合同束(合同的扭结)’或一组‘默示’或‘明示’的合同,这种说法也为公司中各种组成人员的复杂角色安排提供了功能定位的捷径。通过这条路径,自愿组成公司的各类人员均能解决其自身的定位问题。这种‘合同束’的说法提醒人们,公司是一项意思自治的风险事业,同时也提醒我们,必须审视自然人同意参与公司所依据的条款”[②],可以说,公司中的合约主导现代公司的内部运作。
同时,由于公司合约的思想对公司法的影响不仅仅是工具意义的,更在根本上解构了公司行为,并进一步影响了传统理论中对公司法人本质的理解,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司合约理论的法律意义进行深入分析,梳理公司合约与公司法的关系,本文以以下两个问题为切入点进行检讨。
(一)公司合约理论与法人学说能否融合
“法人”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大陆法概念,其与公司合约理论融合并相互印证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并无人深入论及。这在英美法上似乎并不成为问题,因为他们本来就拥有自己的理论体系和思维习惯,但是在现代中国,我们在吸收英美法中的“公司合约”思想的同时,就不能无视其与法人学说的关系。
(二)公司合约与公司法的关系
经济学之于法学的作用,一般意义上,工具作用应当是首要的,经济学中的一些概念,如“交易成本”、“最大化”、“均衡”和“效率”被不同程度的引入法律思维之中,“借用微观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开启法律的困惑之门”[③]已经成为了一时的风尚。将公司解构为“合同束”,并不仅仅对理解公司治理和运行具有启发性,更会触及公司法存在的意义。公司合约与公司法的关系应当是公司合约理论进入法学领域的核心话题。